首页 / 海鲲视角 / 建设工程纠纷有关利息若干问题梳理与释解(下)

建设工程纠纷有关利息若干问题梳理与释解(下)

2019-06-19

在建设工程纠纷中,涉及到工程欠款纠纷的,多数情况下都会追索利息。建设工程领域索要利息的种类多样,包括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逾期支付垫资款利息、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其他利息(总包管理费利息、甩项工程配合费及补偿款利息、工期延误损失利息、赶工费利息)等。因利息问题是常见纠纷,当事人往往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点、计算标准、利息能否调整、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等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下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建设工程纠纷中涉及的利息法律适用问题予以归纳梳理,供司法实务参考。

上篇请点击这里

六、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

建设工程领域中,承包人和发包人经常在合同中约定,如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则应自逾期支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承担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施工合同争议中,承包人在主张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同时,往往会同时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形: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支付欠付款利息,以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前两类请求形式较为普遍,争议相对较小,也较容易处理,但第三类请求,即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类型,却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观点一: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理由为:利息和违约金的法律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关系也不同。前者属于法定孳息,后者则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同时适用不会违反公平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就欠付工程款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的,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适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按约应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如《安徽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6条规定:“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可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总额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内的,应当综合违约行为的情节、程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确定。当事人主张的总额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的,应当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处理。”

观点二: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只能二选一。理由为: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就欠付工程款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但二者均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都以损失赔偿为目的。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二者均具有补偿性,该重合性决定了二者不能并用,重复适用则有悖公平,故只能支持其一。如《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1条规定:“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观点三: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能否被支持取决于该两项之和与实际损失大小的比较。理由为:我国合同法以损失填平为基本原则,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能否同时被支持取决于两者的数额总和与承包人实际损失数额的比较,否则发包人可以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如《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依照其约定,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承包人的主张,一般不应同时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利息单独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除外”。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首先可以确定的是,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孽息,而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则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两者性质不同、作用不同,本着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两者可以并行不悖,承包人既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明确规定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同时适用,相反,在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法院支持承包人同时适用违约金和利息的主张依据相对充分。

最早确定可同时适用违约金和利息的法律文件是2003年开始修改的《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30条规定:“发包单位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合同向承包单位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该修订规定明确了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可以同时适用的。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3.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这里规定的违约责任就是指违约金。简言之,发包人自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开始计付利息,在约定的期限内发包人仍未支付工程价款的,构成逾期偿付债务,除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外,还要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可见,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同时请求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只不过违约金和利息起算的时间和标准不同而已。

实践中应注意的是,我国主流观点并不支持惩罚性违约金,《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也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故在承包人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并用,而发包人主张两者之和过高而要求调低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体调整方法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利息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对民间借贷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等做了上限规定,即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七、工程价款利息应否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保护范围?

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对于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纳入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利息是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的规定,利息不属于建筑工程价款的范畴,因而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观点二:工程款欠付利息应列入优先受偿范围。工程款欠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是损失,应与工程款一样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如2017年《广东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第15条规定:“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承包入主张利息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实施后,该问题即有定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工程款欠付利息不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八、施工合同仅约定欠付工程款违约金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同时主张利息?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仅有违约金条款,而无利息条款。在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往往既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也请求发包人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而发包人则抗辩主张合同仅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利息,而不能同时主张,否则属于重复计算,显失公平。据此,在施工合同仅约定违约金而未约定利息的情形下,承包人能否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亦或仅主张利息而不主张违约金?

笔者认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因此,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当然,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可依当事人请求进行调整,前文已有论述,此不赘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施工合同中仅约定了利息,而没有约定违约金,此时,承包人不能同时主张适用违约金和利息,只能主张利息。毕竟,违约金不是法定孳息,需要当事人通过合意约定。在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九、一审支持承包人诉请工程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认定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改判发包人承担利息而不支持违约金?

对此,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因承包人一审起诉未主张工程欠款利息,一审也没有就此作出判决,承包人亦未上诉。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二审不能直接判决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观点二:由于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截然不同,当事人一审判决是以合同有效为基础和前提,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角度出发,二审法院不宜直接改判支持利息,应将该案发回重审。

观点三:尽管承包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起诉主张利息,但其基于合同有效并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这就表明承包人的本意并不是放弃利息。因利息具有法定孳息的性质,发包人理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虽然承包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主张利息,但其基于合同有效并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这就表明承包人本意并未放弃利息。因利息具有法定孳息的性质,发包人理应承担工程欠款部分的利息。观点一认为二审直接针对欠款利息问题作出处理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属于对承包人诉讼请求的机械理解,亦与其权利救济目的不符。如果对当事人就合同无效过错的认定和损失之确定比较清楚明了,且该损失的确定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则应着眼诉讼经济和提高诉讼效率,直接作出改判发包人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以免造成诉讼拖延,增加当事人诉累。除此以外,还应注意二审直接作出改判对工程欠款利息的处理应以当事人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为限,否则将导致上诉人负担的加重。当然,此时二审法院也可以就该问题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坚持不要利息,则不应支持。

十、工程款本金已经支付完毕,承包人可否单独主张利息?

无论本金是否支付完毕,只要承包人未明确放弃利息的,均可以单独主张工程欠款利息。如《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第(四)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十一、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支付利息?

我国对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根据2005年1月12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2017年6月20日住建部、财政部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由原来规定的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修订为3%,减轻了承包单位的负担。

关于保证金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笔者认为,施工合同对保证金是否支付利息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不予支持利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可见,对于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需要明确约定,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如果采用2017年10月1日施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签订合同的,则应视为双方约定了保证金应计付利息。该合同第15.3.2 条在“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规定:发包人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需要明确对保证金约定不计利息的理解:是一直不计息,还是在质保期间不计息,逾期就应计息。笔者认为,正确的理解应是保证金到期未付,始计息。因质量保证金是承包人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合同约定不计息,即在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届满前,无需支付利息。但如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届满后,发包人仍逾期不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则该未返还质量保证金应当视为工程欠款。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于逾期未返还的质量保证金,应当计取利息。

关于计息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当然上限应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不超过年24%。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按银行同期同类标准计息。

关于计息起算点问题。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利息,即发包人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计付利息,则利息起算应从质量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即整个质保期间均计息。如果合同未约定保证金利息,则应从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届满后计算利息。因计息起算时间,涉及缺陷责任期,即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故应准确把握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超过2年的,除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外,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从其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而不能任意扩大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特别声明”: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海鲲律师官方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