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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数据 之 工程款篇(上)

2019-04-16

引    言

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直接危及下游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以及农民工等的生存和发展。在工程界有句顺口溜:干一年,算三年,后续讨账又三年。涉工程款的纠纷一直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主流,远远超过其他。

本文对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期间,由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以工程款作为争议焦点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梳理,总结裁判文书中有关工程款的焦点问题以及法院裁判观点。经过总结,我们发现针对同一或类似问题,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内部都存在多种或相反的裁判观点,我们将其一一列举,供读者参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广义工程款涉及工程款本金、利息、管理费、鉴定等方方面面,因我们团队的律师同仁已就利息、管理费、鉴定等已作专题报告进行分析,本文不再作专门分析。本文中所称工程款仅指工程款本金,不包含利息、管理费等。

鉴于篇幅原因,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为数据检索分析、裁判观点之付款责任主体和付款条件;下篇为裁判观点之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以及其他。

本篇为上篇,供读者参考,希望对大家更好的了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所帮助。


第一部分

检索条件

数据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时间:2018年5月17日

检索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

关键词:“本院认为”中含“工程款”

裁判文书数量:2399

第二部分

数据分析

一、案件数量分析

根据Alpha案例库提供的数据显示,自2014年至今,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从2014年到2017年三年期间,案件数量已经翻番。我们认为可能的原因有二,一是社会经济向好,工程建设项目增加,基数增加前提下,发生纠纷的项目自然会随之增加;二是社会经济滑坡,发包人付款能力降低,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款纠纷多发。究竟是何原因,需结合其他数据深入进行分析,通过现有检索数据尚无法作出定论。

因为2018年度案件仅检索至5月1日,数据尚不完整,相较于之前是减少或增加暂无法确定。

二、案由分布分析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为第二级案由包括九个第三级案由,其中与工程款相关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Alpha案例库提供的数据显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主,占92.62%。建设工程施工时间长、工程量大、受环境影响较大,不确定性增大直接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多发。

三、审理程序分析

根据Alpha案例库提供的数据显示,一审案件6件,仅占0.25%,二审案件833件,占34.72%,再审案件1470件,占61.28%,说明涉工程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复杂、各方争议较大,一审息讼概率小,各方当事人大多数不服一审裁判结果,会通过二审或再审方式继续争取利益。

四、高频法条分析

第三部分

裁判观点

一、付款责任主体

1、借用资质情形下,发包人是否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观点一】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接工程,其与实际施工人成立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361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陈荣等人系借用六十五公司资质,以六十五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活动、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华隆煤业公司对此明知,并与陈荣等人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观点二】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接工程不知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案号】(2017)鲁民终1669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程有利主张其与沂滨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有生效判决认定其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但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发包人罗欣药业认可程有利主张的挂靠行为,双方亦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综合考量上述情形,程有利直接诉请罗欣药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充分,程有利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

2、合作项目中,未签订施工合同一方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观点一】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合作一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仍应对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16)鲁民终1712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新海公司与鑫帝公司合作,由新海公司负责提供项目建设所需土地及费用,鑫帝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费用,房屋建成后按比例分房,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后鑫帝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威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海公司与鑫帝公司合作开发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新海公司应当对鑫帝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观点二】工程投资人与发包人不一致的,工程投资人无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北方公司为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华建公司为发包人。中铸公司仅与华建公司存在土地租赁等合同关系,其并非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针对案涉项目,中铸公司虽取得了行政许可,为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主体,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其应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与发包人相分离的情形较为常见,亦不为法律所禁止。北方公司以中铸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投资主体为由,要求中铸公司对华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3、工程产权人与发包人不一致时,工程产权人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观点一】工程产权人与发包人不一致的,产权人对工程明知且配合的,其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

【案号】(2017)鲁民终1744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虽然颐中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但颐中公司确系涉案工程的产权人和最终受益人。颐中公司对涉案工程是明知的,且直接参与了涉案工程的规划审批等工作,亦在涉案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对发包人创意公司尽到了配合义务。因此,颐中公司作为海川公司所施工工程的最终收益人,对于创意公司应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观点二】工程产权人与发包人不一致的,基于合同相对性,产权人无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案号】(2017)鲁民终30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涉案项目开发手续均以盛隆公司名义办理,但中建七局实际履行的是其与华贸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责任人一般以合同相对方为准,而不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房地产所有人为凭。因中建七局与盛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盛隆公司无须向中建七局承担付款责任。

4、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非直接前手承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1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诚投公司,八建公司、余义平、代江林是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故蒲旭主张八建公司、余义平因违法转包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5、委托代建工程中,委托方承担付款责任,代建方不承担付款责任。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5199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一二九团是涉案工程的委托人(建设方),农业港公司系受托人(代建人),一二九团与农业港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一二九团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支付受托人农业港公司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因此,一二九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农业港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6、基于合同相对性,内部承包合同的内部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20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咸阳师范学院科技大厦投资联建协议书》《咸阳师范学院科技大厦投资联建协议书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咸阳师范学院科技苑大厦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等协议缔约主体均系中厦建设集团与咸阳师范学院。肖金安与中厦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其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一方缔约当事人,其对外仅系以中厦建设集团名义施工。综上,本案中肖金安与咸阳师范学院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肖金安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7、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但第三方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且实际履行的,招标人与第三方不属于共同发包,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215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虽甘肃省监狱管理局计划基建处向甘肃二建发出了案涉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定西监狱与甘肃二建签订,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定西监狱一直作为发包人负责工程的审核、付款、结算等具体事务的履行,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并未参与,故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和定西监狱不是共同发包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8、转包、非法分包工程中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的,任一实际施工人均可要求发包人在全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988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限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不存在发包人被实际施工人重复主张权利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无论实际施工人多少均与发包方在欠付施工单位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并无不当,武当物流园公司不能以欠付工程款应分摊给每个实际施工人为由拒付姜平的工程款。

二、付款条件

1、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特殊情形如何认定?

1.1工程质量不合格,虽未修复但已确定修复费用金额的,工程属于经修复后验收合格情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不合格的事实,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修复费用金额,并由中建六公司承担。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情形,凯盛源公司应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中建六公司工程价款。

1.2部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能机械地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标准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430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中所称经验收合格既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也包括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以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本案中,唐学军施工的巷道掘进工程仅系整个煤矿扩建工程的一部分,并非必须以整个煤矿扩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2、背靠背条款中,总承包人未依约完成结算,构成不正当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案号】(2017)鲁民终1896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涉案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为附条件合同,在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河北安装公司与东阳公司至今仍未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因河北安装公司不正当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3、如无特别约定,承包人开具发票并非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仙谷山公司与楚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仙谷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楚峰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楚峰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仙谷山公司即负有按《工程结算确认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楚峰公司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抗辩仙谷山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欠款。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仙谷山公司不能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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