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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中扶贫资金的认定

2022-07-25


前 言


当前受疫情以及经济环境的影响,不少企业无力支撑其经营,不得已选择破产的道路。在众多的破产企业中,面临着各式各样的债权认定问题,扶贫资金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其认定也成为一个难点问题。


《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扶贫资金是指中央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包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扶贫专项贷款。”


在实际中,为保证能使扶贫资金效益最大化,从而打好扶贫攻坚战,实施精准扶贫,部分镇政府会与地方企业签订《扶贫资金入股协议》,以扶贫资金入股企业,每年分红,实现扶贫资金效益的最大化。


但是如果扶贫资金入股的企业破产,那么扶贫资金如何处理,是作为破产债权还是不作为破产债权?如果作为破产债权,是优先还是普通?如果不能认定为破产债权,那么又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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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认定为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但是对于以签订《扶贫资金入股协议》的形式将扶贫资金入股到企业中,这种情况下,究竟是否将扶贫资金认定为破产企业的股份,将直接影响到扶贫资金是否可以认定为破产债权。


在实际的判例中,虽然签订的是《扶贫资金入股协议》,但法院依然将其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例一:

宁阳县泗店镇肖家村村民委员会与泰安市祥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山东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肖家村村委会根据上级政府部门有关政策安排于2016年6月28日与被告祥林合作社、弘兴公司签订了入股协议,入股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将扶贫资金30万元作为投资股金交由祥林合作社,祥林合作社提供相应手续;原告负盈不负亏,每年保底收益不低于3.6万元协议到期后,泰安市祥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山东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3.6万元收益,但未返还本金,未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和委托经营协议的内容来看,在原告与被告祥林合作社的项目合作中,原告提供30万元资金,享有固定收益而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系“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约定的保底收益应为利息。


案例二:

灵璧县禅堂镇人民政府、灵璧县坤鹏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灵璧县禅堂乡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灵璧县坤鹏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乙方)及被告宋传伟、赵英美(丙方)签订一份《禅堂乡精准到户产业扶贫合作协议书》,约定:将2017年首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社会捐赠资金350000元投入到灵璧县坤鹏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合作入股;原告灵璧县禅堂乡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灵璧县坤鹏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乙方)及被告宋传伟、赵英美(丙方)签订一份《禅堂乡精准到户产业扶贫合作协议书》,约定:将2017年首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社会捐赠资金350000元投入到灵璧县坤鹏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合作入股。但被告只支付了42000元红利,剩余84000元至今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原告仅投入资金获得利息分红,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企业风险,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


因此,即使是签订了《扶贫资金入股协议》,扶贫资金也应当依据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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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优先有待商讨


那么既然可以认定为破产债权,扶贫资金又应当怎样认定其债权性质呢。


根据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破产中优先清偿的大致有: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消费性购房者优先权、建设工程优先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等,这样来看,扶贫资金并不符合优先清偿的条件。但是若将扶贫资金按照普通债权进行处理,那么无疑会使得扶贫资金大大缩水,不利于国家政策的实施。


关于扶贫资金在破产企业中如何认定,既没有法律规定的指引,目前也没有太多的实务可以借鉴,正确处理好破产中的扶贫资金问题,不单单对于扶贫资金在破产企业中的解决有重要意义,对于同样的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有偿使用、定期归还的款项的解决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这也有赖于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文,政府出台指导意见,管理人公平公正的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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