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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有关利息若干问题梳理与释解(上)

2019-06-17

在建设工程纠纷中,但凡涉及到工程欠款纠纷的,当事人多数情况下都会追索利息。索要利息的种类亦多样,包括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逾期支付垫资款利息、逾期返还保证金(包括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利息等。因利息问题是常见纠纷,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节点、计付标准、利息能否调整、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等存在较大争议。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建设工程纠纷中所涉利息法律适用问题予以归纳梳理,供司法实务参考。

一、施工合同无效,利息是否支持?

施工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对于承包人是否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对此理解不尽一致。

观点一:施工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承包人不应再获取工程价款之外的其他利益,而且司法解释主要解决的是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标准问题,不应包括工程价款的利息在内,因此,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观点二:承包人在施工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仍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因利息具有法定孳息的性质,既然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自然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方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则。该条司法解释赋予了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只要工程经验收合格,即可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即无效合同承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同时该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未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据此项规定,工程欠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既然司法解释允许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自然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这既是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后应得的利益,也是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对价。因此,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承包方基于其工程款请求权均有权主张利息。最高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1947号案中坚持此观点。

二、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确定

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利息计付标准,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规定确定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即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从法定。官方标准主要指财政部、建设部2004年《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实践中当事人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多样,有同期贷款利率、2倍贷款利率、4倍贷款利率、年息24%、年息15%、月息2%、月息1.2%、其他标准等。

三、施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是否可以调整?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似乎只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执行。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是否存在限制的问题,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那么问题随之而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应当受到法定利率的适当限制,即是否应当予以适度调整?如果调整,调整标准如何把握?是否要求当事人提出约定计付标准过高需要调整的请求,法院才能调整?即利息能否等同违约金一样,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整?

由此,司法实践如何对利息进行调整就往往成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还是依当事人请求来调整;二是调整标准和方法如何确定。

(一)关于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调整还是依当事人请求来调整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施工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过高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调整,非因当事人请求,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进行干预和调整。因为约定欠付款利息计付标准属于当事人私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公权力主动干涉范畴。基于法院的中立地位,当事人不主动申请调整,法院不宜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整。当然,对于当事人申请调整的事由可以放宽,此可以参照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的法律适用。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亦强调要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该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参照上述规定,关于利息约定过高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动请求调整,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就该问题进行释明。毕竟,违约金在没有法律明确限定具体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即可就是否调整予以释明,而利息有法律保护的限制标准,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对于利息调整问题法院也应有进行释明的权利。

(二)关于利息约定过高的调整方式问题

对此,司法实践存在不同处理意见。

观点一:逾期付款利息约定过高,当事人要求减少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进行调整。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迟延履行金钱债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一般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的利息进行衡量。因此,当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过高时,可调整至贷款利率的1.3倍。

观点二: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观点作为最高法院对借贷案件这一典型的金钱债务纠纷中的最高利息限制原则,后来被扩大适用于其他金钱债务利息约定过高的调整原则。但后来最高法院公布了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废止了上述“意见”。

观点三: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最高法院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了新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年利率在24%(包括24%)之内是有效的,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是无效的,超过24%不到36%部分是自然之债。即把“意见”中所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率的标准由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为年利率24%。因此,对金钱债务利息约定过高而进行调整时,可适用24%的新标准。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既然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就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而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国家法定标准,那么应依当事人请求对该约定标准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在国家法定标准的上下限左右。具体调整因素可参照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拖欠工程款的时间、利息和本金的比例以及发包方的违约事实等。

对于利息调整幅度如何把握,没有具体的标准。但通过最高法院司法实例,能够给司法实践提供可借鉴的示例。如最高法院(2017)民申551号吉林敖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图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法院认为,二审在确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时,在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敖建公司向鑫海矿业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调整至100万元等情形基础上,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以年化24%利率确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鑫海矿业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地方法院指导意见,2018年6月实施的《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亦坚持上述调整原则。该《解答》第11条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没有约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当施工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过高需要调整时,可以参照民间借贷规定的利息标准上限即年息24%予以调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欠付工程款,实际是发包方对工程款资金的占用,其对承包方造成的最直接的损失就是承包方无法按照预期及时利用工程款本金,这与民间借贷中出借方无法及时收回借款本金导致其无法利用本金再行谋取收益的情形具有高度一致性,因而在建设工程领域参照民间借贷规定的利息标准处理也就具有了一定合理性。

四、施工合同无效,能否按合同约定利率主张利息?

前文已述,施工合同效力不影响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仍可主张利息,但对于无效合同约定了较高利息计付标准的,能否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利息,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观点一: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既然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条款也属无效条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但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 第17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

观点二:施工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有效处理,即可以按合同约定利率主张利息。由于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对于承包人是否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利率要求对方支付利息,司法解释没有直接作出规定。既然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那么计付利息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处理。

观点三:施工合同无效,可以按合同约定主张,但过高部分应予调整至法律限定范围内,即最高不超过年息24%。

笔者认为,尽管司法实践中,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居多,但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该问题主要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施工合同无效,但约定了利息计付标准,能否适用;第二种情形是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在工程结束后单独就工程欠款以及利息问题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了利息计付标准,如何适用。

对于第一种情形,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欠款利息金额或者明确了利息的计付标准,虽然合同无效,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损害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法院不宜以合同无效为由,随意剥夺合同已经确定应当归属于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山东高院在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即认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内容的延伸,无效合同中有关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与工程价款结算紧密相关,不可分割,仍然属于工程价款结算范畴,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执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利息计付标准规定中,提及的权利主体是“当事人”,未强调也并不区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既未限定合同有效,亦未将无效合同排除。故应当适用于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所有债权人。虽然合同无效,但毕竟约定了利息计付标准,这是一种客观事实,故不能因合同无效而将合同约定的利息视为没有约定,从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假如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欠款利息,如果合同无效,难道发包方还要退还已支付的利息?

对于第二种情形,如果当事人就后续工程款、利息等专门问题进行协商处理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当中明确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内容,即使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与发包人签署了结算协议并作出了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计付标准之意思表示,则该结算协议性质上属于承发包双方之间就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独立性和约束力,该协议中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亦属有效。故工程欠款利息可按照双方结算中的约定执行。

五、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

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付款责任的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即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建设工程多数为按形象进度付款,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款的起算时间。一般来讲,合同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对于支付欠付工程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该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实践中需要注意,对于约定付款条件明确,但发包人故意拖延结算的,如何确定利息起算点有争议。笔者认为,发包人故意拖延结算工程款的,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具体确定时间届满次日作为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如《关北京高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5条规定: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在审核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第10条规定: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请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杭州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2010年11月1日)第2条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但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的,承包人主张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应如何计算?答:应区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当在相应期限内对承包人送交的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发包人在期满后仍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应自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2)如果双方未作欠款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项利息应从承包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亦支持上述观点。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731号案认为,对于利息损失,涉案工程的审计时间接近四年,明显超出审计的合理期间。在此期间,高岭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必然产生相应损失;梦洁公司占有应付工程款,可取得法定孳息。二审法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考虑审计的合理期限,酌定梦洁公司自2009年2月5日开始向高岭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明显不当。

实务中还应注意,对于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利息计息起算点,但合同被认定无效,能否按合同约定计息,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不应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时间计算利息。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虽然无效,但仍可按合同约定时间计息。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无效,但由于约定了利息计算时间节点,应当予以参照。

综上,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实践中可归纳以下几种情况:(一)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二)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三)工程中途停工的,利息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或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四)发包人拖延结算的,利息可从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因篇幅原因,本篇为上篇,近期会推出下篇,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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