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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股权质押问题

2022-04-27

股权质押作为担保债务的方式之一,是指出质人以其持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为权利人设立质押,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权利人对质押股权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当质押股权为破产企业股权时,股权质权人和其他以公司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在受偿顺位上则与一般情形相差甚远。本文围绕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对股权质押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相关问题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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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权的清偿

首先,股权质权人是否对破产企业享有质权,需要区分不同情况以确定法律关系和权利范围。

以企业股权为第三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主债务人是第三人,而股东持有的破产企业股权并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企业对该笔债务也不负担担保责任,质押债权并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

以企业股权为企业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债权可以认定为破产债权,但同样因出质股权并非破产财产,质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并无优先受偿权,其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
 
- 2 -
股权质权人能否在破产重整程序中
代表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在企业非破产状态下,出质股权仍登记在出质股东名下,股东对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仍旧由出质股东享有和负担,股权质权人仅享有限制出质股东任意转让出质股权和就出质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企业破产状态下,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企业破产重整涉及质押股权调整时,以投资人的表决意见为准。股权质权不能限制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属性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仅具备“股权质权人”这一身份时,即对破产企业并不享有债权时,质权人对出质股权是否应当被调整、应如何被调整,无任何程序上参与权。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要想将质权人纳入重整程序中,目前尚无法律依据,质权人只能被动接受股权价值被认定为“无价值”的结果。
 
3 -
质押股权在重整程序中的调整

(一)由管理人或投资人与质权人协商解决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管理人或重整投资人与质权人协商后,质权人自愿放弃股权质权,并愿意配合办理质权注销登记,质权人企业股权出质的权利随之消灭,质押登记可以依法注销。

(二)通过重整计划强行调整质押股权

在破产实践中,大多对已出质的股权进行强制性调整,不以征得质权人的同意作为先决条件。具体表现为:在重整计划中直接明确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效力及于股权的承继人或受让人,并直接在重整计划中为股权质权人增设协助解除股权质权的义务。

此外,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后,破产管理人往往会向破产受理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函》,通知行政机关协助解除冻结、涤除质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实现重整计划中对质押股权的调整。
 
4 -
质权人救济路径

(一)申请股权冻结

破产实践中,尽管各地法院多愿意采取支持、协助管理人解除破产企业股权冻结的措施,但各地法院仍然存在一定分歧,且破产实务中解除保全措施在推进上仍需要花费大量时间成本、沟通成本,因此申请股权冻结是仍然股权质权人可以采用的维护权益措施。重整方案调整出资人权益后,如果股东持有的股权被冻结,股权转让过程将存在一定障碍,可以为自己争取一定的协商空间。

(二)向出质股东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1、股东出资瑕疵
如出质股权合法成立,但出质股权存在股东未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和其他出资瑕疵等情形,质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不能实现质权,不能行使基于股权质押的优先受偿权。质权人无法实现质权,但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三十条 、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追究股东的违约责任,还可以向其他股东追究因没有出资到位而将股权出质的责任。瑕疵股权上的质押权,其救济不在于重整程序的参与度,而在于对出质股东及其他股东违约责任追究,经管理人审查后,瑕疵股权上的质押权不再纳入重整程序中解决。

2、股权价值下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冯健、秦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浦东发展银行提起诉讼,要求还款。根据涉案《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当质押股权价值下降至警戒线或处置线比例时,质押人应保证质押物充分,质权人有权处分质押财产或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担保,有权宣布主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到期。法院最终判决还款,且银行对质押股权可以优先受偿。

进入破产程序后,股权价值下降甚至归零,股权质押人有权在质押物价值严重下降时(1)要求股权质押人按照约定另行提供担保(2)要求股权质押人提前清偿债务(3)必要时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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