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鲸问专题之二:保证人破产,保证债权相关实务问答篇

2022-03-31

Q1

破产受理前,已经对债务人、保证人提出的诉讼是否需要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审理?


实践观点:原则上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无需移送。


法律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


衍生问题1:破产受理后提起的诉讼案件如何管辖?


实践观点: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原则,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若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应移送管辖。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衍生问题2: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仲裁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实践观点: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了仲裁管辖,即使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就管辖进行任何约定,应依据主合同的管辖而定,相关仲裁机构有权对案件进行管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补充解读: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案件“集中管辖”原则主要针对在破产进程中发生的债权确认之诉,考虑到进入破产程序中破产法院及管理人对于债务人企业事务及财产的接管,在破产法院进行后续的诉讼处理显然更有助于管理人行权。但对于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就已在进行中的诉讼,诉中直接变更受诉审理法院不利于案件的正常进行,一方面加重破产受理法院的负担,更重要的是降低审判效率,故原则上对于已经在审的案件即便进入破产程序也不进行移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有约定从约定,一般除非约定仲裁的情况,破产受理后提起的案件,原则上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Q2

主债权已到期,已经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保证债权,债权人可否在破产程序中申报?


实践观点:对于主债权已经到期,且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仲裁,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主债权及保证债权进行确认。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衍生问题1:主债权已到期,但未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保证债权,债权人可否申报?


实践观点: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管理人会依据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承担多少范围的保证责任。


衍生问题2:如果管理人经审核未确认债权人申报的保证债权,应当如何处理?


实践观点:债权人可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若异议结果仍未不确认,债权人可向破产申请受理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法律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2)《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衍生问题3:主债权尚未到期,但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是否可以申报保证债权?


实践观点:可以申报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衍生问题4:一般保证人是否可以以主债权未到期,主张债权人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后再行申报?


实践观点:

不可以,除非债权人自动放弃保证权利,债权人依然可以申报,但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当提存。


主债权到期时,如果保证人没有完全清偿,则按照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按照破产清偿比例清偿;如被保证人能够清偿债务或能够部分清偿债务,则应将提留财产或提留财产之一部分(其计算方法是,提留财产额减去债权人已从被保证人处未获清偿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程序所能分得的财产额)作为破产财产由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被确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衍生问题5:主债权尚未到期,但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主债权在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是否随之视为到期?


实践观点:不认为是到期


补充解读:未到期债权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视为到期为法律拟制,其立法意图在于固定破产债权,并使破产受理前尚为活跃的企业经营活动归于静止,以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在价值均衡的前提下使保证人放弃部分期限利益,让恰当履行合同的主债务人承受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不利是不合理的。

 

Q3

债权人申报担保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


实践观点:人保不享有优先权,物保和金钱保应在实现担保物权的基础上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补充解读:保证之债不属于法定优先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对债权人全额清偿后若不能从债务人处全额追回,就是对保证债权的个别清偿,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保证人仅以普通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待普通债权清偿比例确定后按同等标准参与分配。


衍生问题1:保证人以物进行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利行使的限制?


实践观点:仅限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如果担保物属于破产重整所必需的,为保证重整成功,可以暂停行使担保物权人的担保权,担保物权人可以要求管理人在担保物价值减少的范围内另行提供担保。


法条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二条: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补充解读: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衍生问题2:破产企业清偿债务后管理人可否向债务人追偿?


实践观点:可以,在对担保之债清偿后,破产企业作为担保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管理人有义务追回。


衍生问题3:破产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如何向主债务人追偿?


实践观点:由管理人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衍生问题4:管理人向主债务人追偿回的款项应当如何分配?


实践观点:需要区分追偿取得财产的时间:


(1)若取得时间是在破产终结之前,那么该财产由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2)若取得时间是在破产终结之后二年内,那么依照破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3)若取得时间超过了破产终结之后二年的,原则上是无法再通过破产法上的程序进行追加分配的,此时能否再启动相关程序进行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


法条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Q4

银行的保证债权如何申报及确定?


实践观点:在生效判决已明确保证人责任承担范围的情形下,银行可以凭借该判决书直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分配。


此外,若诉讼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发生,但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这种情形下银行也可在法定期间内申报债权,但属于临时破产债权,最终的债权额仍要依照诉讼终结后的法院裁决结果判定,必要时由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按破产债权清偿比率予以预留。


法条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破产债权;……


衍生问题:主债务未到期、主债务人仍按约履行的情况下,银行是否有其他方法保障合同项下债务?


实践观点:要求主债务人重新提供新担保或变更保证人的方式来保障自身债权。


补充解读:

一般而言,破产案件时间跨度长,参与破产分配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还存在清偿比率低等问题,所以在主债务未到期、主债务人仍按约履行的情况下,参与破产分配对于银行来说并非首选方案。此时,银行可以首先采取要求主债务人重新提供新担保或变更保证人的方式来保障自身债权。


对此,银行可以进一步完善贷款合同条款,增加约定诸如“在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且借款人有义务提供新的担保、变更保证人,主债务人不同意或不配合的,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等条款,并明确借款人履行上述义务的期限,从合同条款上做好风险防范措施。这种方式与参与分配相比,具有时间和效率上的优势,对于借款人来说也更愿意接受这一方式,毕竟借款人作为主债务人并未出现违约,也不希望自身的期限利益受到损害。


因此,在担保人破产而主债务人又正常履行贷款合同的情况下,对于银行来说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要求主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变更保证人的方式担保合同项下债务,而在主债务人不同意或不配合的情况下,银行则可以以债务人违约为由,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进而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收回贷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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