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鲸问专题之一:主债务人破产,保证人相关实务问答

2022-03-23

Q1

主债务人破产,保证人在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可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实践观点:可以申报债权。


衍生问题1:在债权人已经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是否可以申报?


实践观点不可以申报。


衍生问题2:保证人与债权人同时申报债权时,管理人如何处理?


实践观点:区分处理,避免重复受偿。若保证人与债权人就同一笔债权存在重复主张、且保证人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管理人接受并审查保证人申报债权,允许其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在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前,破产管理人可以不赋予保证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事项的表决权,也不对保证人债权进行清偿。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补充分析:《企业破产法》第51条不仅保护已经代为偿债的保证人的当然求偿权,而且规定了保证人能够以其将来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进行债权申报。这是因为虽然保证人尚未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其清偿义务也是可预期的。需要注意该条款的但书内容,这是因为保证债权与主债权仍然是同一笔债权,若允许债权人与担保人同时申报债权,可能导致同一债权重复受偿的情形,违反同类债权平等清偿原则。当然,从勤勉尽责角度,假设管理人发现债权人只申报了部分债权的时候,应向债权人示明全额申报,并询问申报部分债权的事由,若存在担保人代偿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申报债权。


Q2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同时,能否诉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实践观点: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同时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


衍生问题1:破产受偿后,债权人是否有权就未清偿部分继续向担保人追索?


实践观点:债权人就未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的部分,有权继续向担保人追索。


衍生问题2: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未清偿部分继续向保证人追索有无时间限制?


实践观点:有。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3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3款: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企业破产法》第94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3)《企业破产法》第106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4)《企业破产法》第124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5)《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补充分析: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判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最终受偿金额按照清偿率折算,一般都低于其债权总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实现的部分仍然可以向担保人主张。同时,债权人还应注意权利行使的期限限制,就向保证人追偿而言,《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明确,“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这一期限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即“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超过该期限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另,结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按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即对应的该部分债务人的债务将实际获得免责。对于担保人而言,其就债权人剩余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后,如果仍向重整后或者和解后的债务人追偿,则意味着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债务人处获得了两次清偿,导致该笔债权清偿率高于其他同类债权的情形,从而有违破产法同类债权平等清偿的原则。


Q3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代偿后,是否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者向债务人追偿?


实践观点:破产和解或重整执行完毕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可以申报债权,或者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担保人无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衍生问题1:在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担保人代偿后申报债权的实践处理?


实践观点:如果已经全额清偿,担保人可以直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如果仅为部分清偿,担保人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衍生问题2:担保人全部或者部分清偿了债权的情况,是否属于个别清偿?


实践观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代偿债务的,用于代偿的款项并非属于债务人财产,不属于个别清偿。债权人主张属担保人代偿,需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会认定为债务人个别清偿。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3条第2款之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补充分析:

实践中,管理人做好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协调工作,根据保证人清偿的阶段以及清偿的金额,确定参与破产投票和受偿的主体,既能解决破产财产被分配后保证人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同时也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


Q4

债权人明知债务人破产,但是故意不申报债权,待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担保人可否主张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实践观点:可以。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补充分析:在债权有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破产,而债权人又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破产分配的权利,在担保人需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无论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均不能主张先诉抗辩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不给予其救济,担保人的利益就将受到很大的损害。最高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4条在原担保法第32条的基础上为债权人附加了不申报债权时向担保人履行告知的义务,维护了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情况下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合法权益。


Q5

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主张停止计息,是否能获支持?


实践观点:可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2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补充分析:民法典及相关法规出台之前,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认定存有争议。最高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关于破产中保证债务停止计息的新规则是对保证人利益的进一步保护。对于保证人来说,要善于利用新规对保证债务的利息计算规则,合理地向管理人或法院提出相应抗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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