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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不属于职工债权

2022-03-16

【关键词】

破产债权确认  职工债权  二倍工资差额  未休年假工资


【裁判要旨】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属惩罚性赔偿;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是单位支付劳动者未享受带薪休假的福利性补偿。二者皆非职工工资,亦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属于职工债权。


【案号】

(2017)津02民初788号


【案件事实】

原告:肖某

被告: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二倍工资差额、冬季取暖费、未休年假工资等共计593753元全部为职工债权,在第一顺位清偿。


法院审理查明:

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2014年原告因劳动争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3年防暑降温费、2013-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70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4471元、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48762元,同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事项。


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被告破产管理人将原告上述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中的2013-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及经济补偿金列为职工债权,二倍工资差额及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未列入职工债权,于2017年10月9日进行了公示。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由其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被告破产管理人存在争议事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4471元、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48762元,是否属于职工债权、劳动债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惩罚性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范围。


关于原告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48762元的性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是单位支付劳动者未享受带薪休假的福利性补偿,并非职工工资,亦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范围。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焦点及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即职工债权的范围为: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补偿金。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范畴,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应获得的对价劳动报酬。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职工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享受年休假的一种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此外,《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青中法联字〔2016〕8号)第四条明确,“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发生的争议,属于福利待遇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


破产法中的职工债权之所以被认定为具有优先性是建立在劳动者付出自身劳动价值而获得等额回报,体现出对于职工生存权的保护。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分别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并非是劳动对价,在破产债权确认中应当认定为一般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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