鲲之建道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以送审价为准”适用前提条件浅析
2020-02-27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常常出现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发包人拖延结算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承包人怎样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其提报的结算资料作为结算依据呢?本文从送审价结算适用前提为出发点进行阐述分析,希望能为各位读者提供参考。
一、“以送审价为准”的法律依据及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即“以送审价为准”原则,应当满足四个前提条件:
(1)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2)约定了合理的审价期限
(3)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4)明确约定超过审价期限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认可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等类似内容。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但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不能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在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却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能否视为发包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合同没有约定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但仍可以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的,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责任,而不是新增加的发包人的法定义务。“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该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视为认可”的内容即法律后果,只是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内答复,应当视为不存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的适用前提,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增加当事人的义务负担。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未约定“以送审价为准”,通用条款能否直接适用?
1、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3.3条规定的内容,不能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第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利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从该约定的内容看,“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包含“逾期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内容。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2006年4月25日以《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 23号)明确仅以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99年版)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为依据,没有在专用条款中作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不能适用《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0条之规定。
2、2013年版及2017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4.2条可以直接适用“送审价为准”原则。
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4.2条规定修改了1999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的内容,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是“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完全满足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0条对于“逾期视为认可”的条件规定。
2017年新修订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与2013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相同,即均满足了《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中第20条对于“逾期视为认可”的条件规定。
从1999年、2013年、2017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以送审价为准”原则的前提条件,可以看出不管是专用条款约定还是施工合同范本的约定,一定要有发包人具体的审价期限以及该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不管是通用条款约定还是专用条款的约定或是其他书面形式约定,承包人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的前提必须满足四个条件即当事人双方有明确约定、约定了合理的审价期限、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予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的约定,上述条件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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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 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承包人请求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1999年版)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约定处理的,不予支持。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