鲲之建道|丁晓燕:层层转分包中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是否承担责任?
2020-02-11
前 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分包人、转包人以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鉴于我国建筑市场上常常存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情形,对于层层转包、分包情形下,总承包人能否视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辨 析
第一种观点:在层层转包、分包法律关系中总承包人可以视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该观点认为在层层转包、分包情形下,总承包人可以视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因是当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时,其相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处于发包人地位,且转包是法律禁止的,转包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公平原则,应当成为责任主体。
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下,若发包人已全额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就丧失向发包人请求工程款的依据。实际施工人大多是小企业或农民施工队,若不赋予其更多权利,最终将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不利于建筑市场有序健康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江苏省高院支持该观点。江苏省高院在2008年发布《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高院在2018年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3条: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江苏省高院答复: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答复意见明确了层层转包中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自然就包括总包单位,因此在层层转包、分包法律关系中总承包人可以视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 在层层转包、分包法律关系中总承包人不能视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该观点认为在层层转包、分包情形下,总承包人不能视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进行了保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5条也赋予了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诉讼权利,实际施工人不应因无效合同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保护。
2.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是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别规定,并没有规定总承包人也应当在某个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分包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向没有合同关系的一方主张权利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
4.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条文的使用范围,必须结合立法原意和宗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立法原意和宗旨并没有将付款责任扩大到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因此不能随意扩大解释该条文。
最高院及各地方高院的支持该观点的文件规定:
1.《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人民法院在受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5年)第13:《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
4.《广东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15条: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审判实践中应注意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辨 析
从文义解释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第25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关于发包人的定义是实际享有建设工程的劳动成果的建设单位,所以对于第26条中的发包人也应与整个《解释一》体系做相同解释,即发包人仅限于建设单位,不宜做扩大解释。
从立法宗旨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旨在于保护农民工利益。人民法院在适用第二款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结合第一款的规定,尊重施工合同各方已建立的各自独立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实际施工人仅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宜随意扩大第二款的适用范围。
从合同相对性看,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分包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