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鲲之建道|吴晓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适用问题的浅析

2020-01-21

引 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必须首先确定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才能进一步确认未经招投标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下简称16号令),16号令从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同时2000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下简称3号令)废止。


依据16号令的规定,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福利、商品住宅等项目不再必须招标(以下统称“招标要求变更项目”)。依据该规定,招标要求变更项目在16号令施行前未招标而直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16号令与3号令的不同规定必须导致合同的效力不同。


那么究竟应适用哪个规定?目前法律界对此尚无定论。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供法律界同仁参考。


观 点


通过对此问题相关文章等查阅分析,笔者发现对此问题有两种主流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16号令不适用于其施行前发生的法律行为。


按照3号令的规定,招标要求变更项目在其施行前未招标而直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效力补正需有法律明确规定,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来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仅适用于合同法情形,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情形,不能作为施工合同效力补正的依据。而且,如果允许16号令适用于其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则无效合同就可能变成有效合同,如此使不遵守招标规定的当事人获利,对之前遵守招标规定的其他单位不公平,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16号令适用于其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但亦存在除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在民法领域,尤其是合同法领域中,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对合同效力的评价,可以本着“维护合同有效性”的裁判取向,溯及既往的适用16号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16号令适用于其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1、16号令有利于保护民间投资者的权利和利益,依《立法法》之规定,可溯及既往适用。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是招标投标领域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助于扩大市场主体特别是民间投资者的自主权,对提高工作效率、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具有重要意义。显然,溯及既往的适用16号令更有利于尊重民间投资者的真实意思和自主权利,尊重市场经济,更能适应社会的发展。


2、依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16号令适用于其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亦是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据此,招标要求变更项目在其施行前未招标而直接签订的施工合同,适用16号令认定有效,如此能够最大限度的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合同自由原则。


案 例


除前述法律理论分析外,笔者还对此问题进行了案例检索和分析。笔者以“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作为关键词,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的民事判决书,共收集民事判决书11份,其中典型案例2份,具体如下:



案例1.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3号令看,本案工程显然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


此外,发包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故案涉工程也非3号令第四条规定的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而从3号令第三条规定的表述看,亦未明确将五星级酒店、写字楼、商业、地下停车场及附属设备用房工程纳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将案涉工程认定为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依据不足。

笔者检索理论文章时发现,第一种意见的支持者多以此案作为支撑其意见的实务依据。

从表面上看,本案适用了行为发生时3号令,而未适用16号令,与第一种意见思路一致。但笔者认为本案并不能作为支撑第一种意见的依据。

首先,第一种意见的基础情形与本案情形不一致。涉案项目无论是适用3号令还是16号令,均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招标要求变更项目。

其次,本案适用行为发生时的3号令,施工合同有效。通过前述分析可知,本案不适用于《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本案的基础逻辑思路与本文第一种意见显然不同。因此第一种意见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实务案例支持。



案例2.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47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16号令系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的结果将损害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本案中的观点与第二种意见几乎完全一致,即16号令适用于其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


综合上述理论分析及实践案例,16号令适用于其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既有理论基础又有案例支持,更有积极的社会实践意义,应成为司法裁判之统一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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