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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订解读:六大途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2018-11-15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以170票赞成、2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本次修改决定共26条,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18个条款进行了修改,新增条款18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当日即施行。


此次修改主要体现四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监察案件补充调查及检察机关有权自行补充侦查的内容,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保障监察法的顺利实施;

二是总结吸收试点经验,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速裁程序正式纳入刑诉法,使司法实践中探索、积累的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法律;

三是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明确缺席审判的案件范围及程序规定,利用法治方式助推反腐;

四是增加值班律师内容,规定设立场所与职责范围,进一步深化人权保障,促进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法》作为专门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被称为“小宪法”,此次修改对今后的律师刑事法律工作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通过对修改、新增条款的解读,笔者在此浅谈一些自己的想法,与同仁们共同思索与探讨。


1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渠道进一步拓展延伸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增加了值班律师的相关规定。值班律师,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法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至此,律师在传统的委托代理、法律援助指派之外,又新增了一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的途径。该项内容的确立是“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制度的体现,主要目的是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具有“全面涵盖、流程便利”的特点,充分体现了保障司法人权的刑事司法理念。


律师要把握当下的政策优势,承担起其应有的社会责任,充分发挥法律职责,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彰显作为一名法律人的作用和价值。


2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中寻找监察案件的辩护空间


国家监察制度的改革、监察法的出台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没有赋予律师权利参与监察机关案件的调查程序,但是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仍然可以针对监察机关调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依法提出意见,依法进行辩护。


比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由此可见,律师可以抓住检察院研究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时机,向检察院提出不予逮捕的意见,争取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


又如:《监察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该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律师在参与、办理监察机关案件时就要密切关注办案人员在调查程序中是否依法调查取证;是否存在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是否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依据。


再如,《监察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律师在参与、办理监察机关案件时如果对相关事实证据存有疑问,可以提出要求审阅同步录音录像,对存疑点进行核实与排查,利用法律给予我们的武器寻找辩护切入点


3充分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总则及诸多条款中均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其纳入讯问告知的诉讼权利、批准逮捕的危险考量、随案移送的记录证明、起诉期限的调整确定、案件审理的适用程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等内容,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一以贯之写入《刑事诉讼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包含主观上认罪认罚与客观上从宽处罚。主观上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客观上从宽处罚,分为程序上从简和实体上从宽两个方面。程序上可以采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增加办案效率,减少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必要的羁押。实体上包括从轻、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至于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原则上仍应按照刑法有关规定适用,由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而非法官自由裁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法制化建设进程中的重要举措,旨在保障当事人权益、节约司法成本。然而现实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对自己所涉犯罪的事实情节、量刑幅度并不清楚,甚至存在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致使一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抵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错失从宽处罚的大好机会。


笔者认为律师用对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点是:及时介入、积极沟通、主动争取。


首先,在案件初期,律师及时介入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识误区的基础,有利于化解犯罪嫌疑人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误以为是侦查机关诱导其供述的想法,同时侦查阶段的自愿认罪还能对避免证据非法取得和快速高效侦破案件起推进作用。


其次,在案件提请逮捕阶段,律师的积极沟通是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保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律师要善于适用这一条款,与检察院建立一条顺畅的沟通渠道,为犯罪嫌疑人争取不予批捕的机会。


最后,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主动争取是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关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第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此时,律师要采取“辩护前移”的策略,将有罪辩护的主战场从审判阶段移至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院就被告人的量刑进行探讨与协商,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4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下的实体正义保障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大创新之一。全方位压缩贪腐分子在境外的生存空间,对于打击潜逃境外的腐败犯罪分子、实现海外追逃追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由于缺席审判中的被告人未参与诉讼程序,如何在诉讼过程中,公平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准确无误地适用案件证据,是司法机关与律师都要严肃思考的问题。


过去办理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来源于言词证据的相互印证,缺席审判中,当被告人供述缺失时,律师要严格审查客观证据,履行辩护职责,确保司法机关坚持证据裁判规则,贯彻“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精神。


5律师侦查阶段会见权的进一步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删除了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侦查期间律师会见的限制性规定。这也意味着今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不能再以涉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为由限制律师在侦查期间的会见,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又少了一重障碍。


6死缓罪犯,又故意犯罪的,不再必然执行死刑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本次的修改针对此法条增加了“情节恶劣”的判断要求。这无疑是给了再次故意犯罪的死缓罪犯一条生路,体现了国家“少杀慎杀”的刑事理念。对此,死缓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律师要严格掌握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在最高法院核准时有理有据地提出罪犯故意犯罪行为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不应执行死刑的意见。


从立法上看,《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对律师工作能起到积极、促进的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仍然面临落地难的现象。我们要把握立法本意,敢于、善于挑战困难,运用好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更好的利用自身的法律技能,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合法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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