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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数据之优先受偿权篇

2019-05-13

引    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又称不动产施工优先权、不动产建设优先权,是指不动产的施工人、承揽人或者承包人(统称承包人)就该不动产修建而产生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赋予了承包人就其建设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此项权利在保障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建筑行业发展突飞猛进,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利益冲突日益加剧,随之而来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亦日益增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处理存在很大差异、裁判尺度不一。为此,本所对最高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进行总结,形成此份报告,以期为实践中解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议提供帮助,亦能为当事人提供指引并采取应针对性措施防范风险。


第一部分 检索条件

数据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时间:2018年5月17日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文书数量:199份

第二部分 数据分析

一、有关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比例

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件共计4482个,其中和优先受偿权相关的案例共计199个,占比4%。

二、年份分布图

2014年至201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优先受偿权的案件逐步增长,每年增长趋势呈稳健态势。

三、支持优先受偿权的比例

在搜索的199份案例中,支持优先受偿权的案例有87份,占比44%。

四、不支持优先受偿权的原因

不支持优先受偿权的原因主要有:1、超过6个月的期限(28个)2、承包人放弃优先权 (1个)3、消费者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3个)4、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个)。

第三部分 裁判观点

结合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文总结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范围、主张形式、合同效力对优先受偿权的影响等相关裁判观点,以供参考。

一、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如下:

1、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如何确定。

【观点一】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94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时间点,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

【案号】(2017)鲁民终642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6日竣工,承包人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优先受偿权请求,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一审判决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

【观点二】从约定竣工之日起算。

【案号】(2015)民申字第1449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据此,承包人于2014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本案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虽然承包人施工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已经完成并于2012年5月3日验收合格,但从保护债权人的立场出发,在本案中选择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起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并无不当。  

【观点三】从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

【案号】(2017)鲁民终1540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意在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因此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遵循案件客观事实及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律师观点:以发包人、承包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既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也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有利于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保护。

2、工程中途停工,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如何确定。

【观点一】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

【案号】(2015)民申字第2701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批复》第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因拖欠工程款未施工完毕,故只能参照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来确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

【案号】(2015)鲁民一终字第192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此,可以证明发包人逾期付款、承包人停止施工后,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协商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并确定最后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虽然事实上涉案施工合同未再继续履行,但自实际停工之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应视为工期相应顺延期间,参照合同中“竣工日期为开工日之后560日历天”的约定,本院认定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顺延至2014年1月,而申泰公司于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

【观点二】从停工之日起算。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477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承包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自此工程完全停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终止履行。承包人理应积极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实际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认定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案号】2014鲁民一终字第307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中的实际停工日应为转移占有日,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以涉案工程的实际停工日(也是转移占有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的起算日具有法律依据。

【观点三】从起诉之日起算。

【案号】(2014)民申字第1004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确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导致中建八局停工并最终退出施工。鉴于双方对中建八局已完工程造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如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时即已认定施工人超过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这一立法目相悖,二审判决从承包人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认定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观点四】非因承包人的原因,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起算。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95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在工程长期停工的情况下,中亿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但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认定中亿公司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有悖公平原则。按照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及《批复》规定的精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如建设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的意见,中亿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对中亿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2016)鲁民申2574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在承包人未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的情况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以合同终止履行日期计算。因承包人自认2013年11月1日全部撤离施工现场的日期与双方均认可的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审计日期相符,以此日期作为合同终止履行日期比较符合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据此,二审判决认定瑞盛公司至2014年3月21日提起诉讼,不超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律师观点:实践中存在发包人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停工的情形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以发包人、承包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3、实践中,《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实际竣工之日仍然作为计算优先权的起算点。

【观点一】从转移占有之日起算。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应以实际工程竣工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即已移交占有使用,应当视为该建设工程已实际竣工,华冶公司就涉案工程欠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在此后的六个月内即2014年5月30日前提出,至其2014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该权利法定行使期间。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638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2年11月16日之后建苑公司尚未退场,故应以建苑公司退场日期,即2014年6月22日为竣工日期,建苑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应自此起算六个月。

【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此时工程并未施工完毕,直至承包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但已于2015年1月交付业主使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以及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并无不当。

【观点二】从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算。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32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目前并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同时承包人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而其初次报送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批复》第4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承包人请求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律师观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第(二)、(三)项所规定的竣工日期,不宜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上述规定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两种情形,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做出的惩罚性规定,如将上述两种情形作为优先权的起算点,势必会损害承包人的利益,很可能出现在承包人与发包人未予结算的情况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过。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明确指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新法速递】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和山东高院对优先权的起算点掌握的标准各不相同,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明确规定了优先权的起算时间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

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期施工、阶段付款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预算款、工程进度款等情形,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以最终的竣工结算总价款的应付时间为准。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缴纳的,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付工程款,因此不能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

另外,司法实践中也经常会出现发包人、承包人协商延长应付款时间的情形。在该种情况下,要审查发包人与承包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不存在,该约定有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以双方协商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

二、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1、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观点一】利息属法定孳息,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153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并不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

【案号】(2017)鲁民终1629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认定振华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规定精神,并无不当。  

【观点二】利息系违约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09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批复》第3条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属于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观点:利息属于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不应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2、停工、窝工损失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

【观点一】停工、窝工损失系发包人违约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而从前述发包人在本案中被支持的诉请款项来看,包括因发包人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承包人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号】(2013)鲁民一终字第391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根据《批复》第3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不应包括停工窝工费用1048572元。

【观点二】停工、窝工损失系承包人停工产生的实际损失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案号】(2015)民申字第2701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双方确认的承包人申泰公司因停工产生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亦属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案号】(2014)鲁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涉案的塔吊租赁费、钢管租赁费和现场留置钢筋材料这三项费用,均系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停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这些损失属于承包人为施工涉案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属于工程价款中直接费用的范围。

律师观点:停工、窝工损失系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批复》第3条的规定,不应包含工程价款范围内,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3、利润、间接费系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606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批复》第3条之规定,应当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但原二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价款组成中“利润、间接费”部分不属于“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润佳电缆公司所提该部分价款不应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4、质保金本质为工程款,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

【案号】(2017)鲁民终393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质保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质保金本质上即为工程价款,故应当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保护范围。

5、履约保证金作为一种债的担保方式,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案号】(2017)鲁民终393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债的担保方式,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不应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新法速递】司法实践中对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利息属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不应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属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尽管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批复》第3条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有判例将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规定承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形式

【观点一】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协议书的形式主张。

【案号】(2017)鲁民再67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2005年7月,转移占有之日为优先权的起算点。2005年9月29日,邯三公司向聊韩房地产公司出具书面函,要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2005年11月11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书,约定聊韩房地产公司如不能支付所欠邯三公司的工程款,愿以所建韩国城项目部分房产担保,偿还所欠邯三公司的工程款。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实质是聊韩房地产公司对邯三公司就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确认。

【观点二】优先受偿权仅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且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湖南高院认为优先受偿权须向相对方提出,审判机关不是其权利的行使对象,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观点:应以诉讼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唯一方式,若认可协议书、发函等形式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会给发包人与承包人间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留下法律漏洞。

四、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观点一】合同无效,承包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97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286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

【案号】(2017)鲁民终1729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286条赋予施工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人能够取得工程价款,发包人欠款事实清楚,虽然涉案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此情形不是排除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充分依据,一审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 

【观点二】合同无效,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2014)民申字第1083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只有依性质可以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的承包人才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据贺诗昌与和谐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贺诗昌施工的范围为接通小区电源、安装对讲门铃系统、楼道墙面刮大白工程以及工程粉饰、门窗、水暖安装、电器安装等。这些工程依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更重要的是,由于原判决已认定贺诗昌与和谐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贺诗昌没有建筑资质而无效,因而即使认定贺诗昌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也不应支持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律师观点:《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到建筑物当中,在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已经实际施工,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到建筑物当中,合同效力并不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权。

【新法速递】《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不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五、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观点一】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000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违法分包人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杨永定施工,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杨永定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及优先权,并不违反《合同法》第286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发包方作为工程接收方亦未提出异议,故作为违法分包人主张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

【观点二】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2014)鲁民一终字第470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王献彬与阳江公司之间以及阳江公司与方舟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王献彬与方舟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方舟公司不负有直接向王献彬付款的义务,不存在对王献彬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故王献彬不具有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力基础和依据,原审认定王献彬对涉案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律师观点:实际施工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转包、违法分包被法律所禁止,但是这不能改变实际施工人劳动物化的结果。其次,若不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承包人无力支付工程款又怠于行使优先权时,实际施工人的工人工资将难以得到保证,显然与《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六、承包人可放弃优先受偿权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第一,安泰公司已放弃了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安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无论嘉合公司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安泰公司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其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该《承诺书》是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安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因此,安泰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放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新法速递】《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与发包人可以约定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但是不能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导致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不能实现,进而导致资产负债状况恶化,以至于不能支付建筑工人工资,则该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就违背了《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 

七、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其他债权发生冲突时,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批复》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黑龙江建工集团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对案涉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2017)鲁民再67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依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济民四商初字第8号、第9号、第1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虽对涉案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但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本案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于第三人的抵押权。

八、法院判决主文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表述形式

关于优先受偿权表述形式主要分为三种类型十六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类型XXX在上述判项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1)XXX在上述第XX项确定的工程款、经济损失范围

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高院)

2)XXX公司在上述判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

3)XXX公司对已施工的XXX工程在上述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山东高院)

第二种类型XXX在XXX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XXX公司对XXX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

2)XXX对其所建的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高院)

3)XXX以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在XXX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山东高院)

4)XXX在XXX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高院)

5)XXX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山东高院)

6)XXX公司对案涉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高院)

7)XXX公司在XXX元范围内对承建的大方·南天星月国际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

8)XXX公司对于位于上饶市××大道××小区××#、××#、××#、××#、××#、××#、××#楼首层商铺,1-3#商业、2-4#商业、5-6-7#商业、8-1#商业在尚欠工程款XXX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

第三种类型XXX在XXX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1)依法确认XXX公司对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

 2)XXX公司在9#楼和5#楼以西范围内的案涉商业门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山东高院)

3)XXX公司在XXX公司欠付工程款XXX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高院)

4)XXX公司在XXX公司欠付的XXX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丽浩·福仕汇小区一期1、2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高院)

5)XXX公司在工程款XXX元及本判决第二、四项中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范围内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馨安苑小区62号、63号楼及相对应的地下人防车库工程,83号、84号、85号楼工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山东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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