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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数据之利息篇

2019-04-29

引    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除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以外还应承担欠付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的处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中的一大争议问题,实务当中法院的审理结果也不统一,有些问题尚有争议。

关于工程款利息,有观点认为是违约责任的方式,也有观点认为是法定孳息,界定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对利息是否得到支持有很大影响。另外,利息计算的基数、支付的标准、起算的时间都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利息能否脱离工程款单独起诉、能否与违约金并存、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等,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为了更好地了解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工程款利息的审判思路及疑难问题的裁判依据,本文以最高法院及山东高院的案例为基础,对工程款利息部分的裁判观点进行了大数据分析,并归纳争议焦点,整理了裁判观点,期待与同行以及法律共同体的同仁们探讨。

第一部分 检索条件

数据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时间:2018年5月17日

检索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自2014年1月1日到2018年5月1日

关键词:利息(法院认为部分)

裁判文书数量:1080

第二部分

数据分析

一、案件数量

2014年1月1日到2018年5月1日,最高法院及山东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共4139件,其中最高法院2895件、山东高院1243件。涉及到利息的,最高法院663件、山东高院417件。从年度数量来看,2014年631件、2015年965件、2016年1141件、2017年1232件、2018年因裁判文书公开时效原因无法完全检索截止5月1日170件,数量呈上升趋势。究其原因,建筑行业快速发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不完善,导致问题层出不穷。

二、利息纠纷占比

利息纠纷占比大。建设工程领域的纠纷种类繁多,一个案件中包含多个争议点,通过样本数据分析,索要工程款和利息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要诉争原因。

三、利息种类

根据1080件数据样本,建设工程领域索要利息的种类多样,包括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逾期支付垫资款利息、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其他利息(总包管理费利息、甩项工程配合费及补偿款利息、工期延误损失利息、赶工费利息)

四、约定利息计算标准

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多样。根据数据样本显示,合同中对利息有约的占大部分,约定计算标准多样,有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贷款利率、年息24%、年息15%、月息2%、月息1.2%、其他。

五、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对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等都会有影响,因此分析利息必然手续分析合同效力。根据数据样本,多数合同是有效的,无效合同仅占小部分。

第三部分 检索条件

一、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利息可以单独起诉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443号

【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未支持利息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大洋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翠泉源公司向大洋公司支付工程款21,422,536元及利息,二审上诉请求翠泉源公司支付大洋公司工程款1,800万元及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翠泉源公司应就其尚欠大洋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利息,而一、二审均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部分进行审理并作出判项,属于漏判。翠泉源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主动将欠付款项提存至执行法院,即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及时实现债权的角度考虑,对于漏判的工程款利息部分,大洋公司有权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二、合同无效,主张工程款利息能够得到支持

合同无效,仍可以主张工程款利息。工程价款利息并非违约金而系法定孳息,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施工方基于其工程款请求权均有权主张利息损失。

【案号】(2013)民申字第1947号

【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突破了无效合同处理后果的一般原则,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施工方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则。该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未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据此项规定,工程价款利息并非违约金而系法定孳息,因此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施工方基于其工程款请求权均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依照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经北部湾集团、建港公司与相关单位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顺达公司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主张工程款并请求利息损失。二审法院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条及第18条第(一)项判定国远公司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国远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85号

【裁判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补充协议》、《总承包合同》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

 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利息起算基数,一审判决对于双方争议款项的处理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27946944.54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创景公司已经向歌山公司支付工程款207253651.95元,尚欠工程款金额20693292.59元已到支付期限,对歌山公司此部分资金被占用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创景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利息起算标准,因《总承包合同》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因此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案涉工程分别于2008年10月17日和2008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而歌山公司一审中主张利息从2009年7月8日起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合同无效,能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

【观点一】合同无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主张利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35号

 金汇公司、临汾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阜康产业园、昌源集团阜源公司共同支付临汾市政公司剩余工程款13747437元,并承担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2倍计)

【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临汾市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系工程款的法定孳息,阜康产业园及昌源集团阜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但临汾市政公司主张依据“BT合同”关于“如果回购人延误支付回购款,投资人有权就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收取延误费用”的约定主张2倍计息,因合同无效,故认定阜康产业园及昌源集团阜源公司应当向临汾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自临汾市政公司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

【观点二】合同无效,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主张利息。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32号

【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四被申请人不具有相关资质而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付款协议》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参照《付款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对于四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主张,应予支持。

 四、工程款利息如何起算点

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点,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第二、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第三、工程中途停工的,利息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或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算。第四、发包人拖延结算的,利息可从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第五、合同无效,利息起算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起算。

前两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明文规定的,本文不予详述。以下详述后三种情况。

(一)工程中途停工,利息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或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1、工程中途停工,未交付的,利息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97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因双方合同文件约定无效,诉争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价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8条规定,工程款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自起诉之日起算,故红岩山庄公司还应支付自建工集团公司起诉请求工程欠款之日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813号

【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付款时间并应当计付利息。这说明,该规定主要适用于已经竣工工程。但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未约定明确的施工范围,且已施工部分主要是试验工程,因二十一局的中标导致二十四局不能继续施工,由此,案涉工程并无竣工与否的问题,从而也无适用前述规定的余地。所以,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当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即案涉工程价款应当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工程中途停工,实际交付(含撤场)的,自实际交付之日计算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82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对工程结算款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重庆大佛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结算,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公平原则。重庆大佛于2013年5月6日退场,该日期应视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重庆大佛主张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自重庆大佛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发包人拖延结算的,利息可从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731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利息损失,涉案工程的审计时间接近四年,明显超出审计的合理期间。在此期间,高岭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必然产生相应损失;梦洁公司占有应付工程款,可取得法定孳息。二审法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考虑审计的合理期限,酌定梦洁公司自2009年2月5日开始向高岭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明显不当。

(三)合同无效,利息起算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起算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25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施工主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约定,但因贵州一建中途撤场,按照双方在施工主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结算显然已不可能,何况施工主合同也无效。因施工主合同无效,故原审认定贵州一建于2013年2月5日向金滩源公司发出的《终止合同书》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2013年4月15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约定贵州一建签订该纪要一周内撤场,原审据此酌定贵州一建撤场并移交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并无不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审按照其酌定的贵州一建移交建设工程的2013年4月20日为利息起算时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金滩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华冶公司与美联恒公司签订的2009年7月28日《工程承包协议书》、2010年2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2月20日《“恒缘时代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均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应当依照该条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以美联恒公司2013年11月30日实际占有涉案工程之日起,向华冶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五、仅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条款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可以同时主张利息

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号】 (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违约金,起诉时利息和违约金都主张,一审全部支持,二审仅支持违约金,再审全部支持)

【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二审法院以庆达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且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弥补庆达公司损失为由,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每逾期一日向庆达公司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

从《合同法》第114条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填补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但惩罚性违约金对于稳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义。故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在本案中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超出这一原则的适用。

适度的惩罚性违约金,有助于维系稳定的合同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在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能源公司与庆达公司都是商事主体,应当承担与其预期收益相对应的,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有深入的市场参与度、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充分的风险预估能力,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并适用。

六、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观点一】利息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利息是因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合同法》286条及最高院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因而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案号】(2014)民申字第1306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郑龙桂以其向法院就粤兴公司财产申请了保全或强制执行为由主张自己的工程款债权应优先受偿,于法无据。在参与分配过程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郑龙桂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的利息部分不属于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所以该利息部分不能与工程款本金一并优先受偿。原审判决认定郑龙桂对粤兴公司的工程款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观点二】利息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虽然《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迟延利息的优先受偿问题,但利息不同于承包人的其他损失,是基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产生的法定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11号

【裁判观点】关于中建三局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北方置业公司欠付的所有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中建三局向北方置业公司致函索要工程款并主张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过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行使期限。至于中建三局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北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可以享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范围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基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理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中建三局上诉主张,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号】(2012)民再申字第16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工行丰南支行还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受偿范围不应包括利润以及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该申请理由与《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精神不相符。工程利润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也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二审认为利息有优先受偿、再审申请认为正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争议将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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