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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之管理费篇

2019-05-21

引 言

管理费并非一个严格的专业术语,其称谓来源于“企业管理费”。根据住建部和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企业管理费”系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企业管理费属于工程项目成本范畴,在工程造价方面有正当性、合法性,受法律的保护,其请求权主体为承包人,通常是施工合同中的乙方。而管理费一般系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关系当中的概念,其与“企业管理费”有着本质的区别。

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管理费系指非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向非法转承包人或违法承包人收取的非法利益。即由于大陆建筑施工市场的不规范,合法的工程承包人为了追寻利益,往往将工程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在转包或者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一定比例的款项以“管理费”的名目上缴给非法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其请求权主体一般为非法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通常是施工合同中的甲方。

在挂靠关系中,管理费系挂靠关系的主要特征,系指被挂靠单位实际施工中的人员管理、财务管理、工程管理等费用,也包含有被挂靠单位因出借资质而获取的利益。

本文旨在对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由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中涉及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关系中管理费问题的判例进行梳理,总结裁判文书中有关管理费的焦点问题以及裁判规则。

第一部分 检索条件

数据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时间:2018年5月17日

检索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

关键词:管理费

裁判文书数量:75

第二部分 数据分析

一、总体情况分析

1、管理费纠纷占比

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3005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1349件。其中涉及管理费纠纷案件,最高法院为56件,山东高院为19件。涉及管理费纠纷的案件占比为1.7%。

2、管理费纠纷趋势

其中2014,15篇;2015,17篇;2016,18篇;2017,24篇,2018,1篇,基本呈每年递增趋势。(2018年只统计至4月份)。

二、样本详细分析

1、管理费的表现形式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基本以管理费为主,也有较少合同中以总包管理费、总包服务费、企业管理费的形式出现,但其本质与管理费无异。

2、请求主体及请求事由

在管理费纠纷中,主要的请求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其后依次为非法转包人、被挂靠人和违法分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请求的事由一般为不应支付管理费或返还管理费,而作为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被挂靠人其请求一般为支付管理费。在请求事由上,请求支付管理费的比例最大,往后依次为不应支付管理费、返还管理费、调整管理费及其他。

第三部分 裁判观点

实践中管理费都是基于无效合同发生的,对于管理费的处理方式,法院裁判方式不尽相同,通过检索最高法院及山东高院对管理费处置的案例,发现司法实践对管理费处置的态度具有多样性和不统一性。基本存在三大类方式,即支持管理费、不支持管理费及部分支持管理费。以下将进行详细分析。

一、全部支持管理费

【案号】(2014)民申字第1078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对管理费,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在有关会议纪要中明确路航公司按工程造价的5.5%比例向谢剑标收取。对此,实系路航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需的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即使合同无效,双方亦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按实进行结算。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谢剑标应按工程造价的5.5%比例向路航公司支付管理费,并无不当。谢剑标申请再审提出其不应支付管理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383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因红源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要求的施工资质,故其与中环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因红源公司未向中环公司支付管理费,故不存在退还管理费的问题。根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洞外一切临时设施,炸药库等由中环公司负责提供,基本保险费用亦由中环公司负责购买。《项目合作补充协议》虽无效,但因中环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管理,故可参照补充协议约定,在工程结算时扣除管理费。

二、不支持管理费

【案号】(2014)民抗字第10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本案中,总包方除了已经取得实际施工人上交的105万元管理费外,还另外从发包方处获得管理费100万元。总包方亦承认这个100万元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关系,是发包方对总包方的补偿。如果将该105万元管理费予以收缴,则实际施工人仅得525万元劳务费,与其付出的劳动不相符。而非法转包的总包方在收取的实际施工人105万元管理费被收缴后,仍然获得了发包方的补偿,势必造成新的不平衡,激发新的矛盾。在中民建公司与胡俊雄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因中民建公司非法转包而无效的情况下,判令中民建公司将实际施工前便已经收取的105万元管理费向胡俊雄予以返还,而非予以收缴,充分考虑了司法解释本意和本案具体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762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应返还的管理费。中化七建公司与亚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其中关于中化七建公司收取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故中化七建公司通过转包行为谋取的管理费应返还给亚龙公司。由于中化七建公司和亚龙公司对账确认中化七建公司已收取管理费518188.65元,而鉴定结论中已扣除了管理费128699.44元,故一审法院判令中化七建公司返还亚龙公司管理费646878.09元并无不当。

【案号】(2017)鲁民终840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上诉人能否收取转包管理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审第三人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工程合作协议》无效。上诉人主张依据《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12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河南技改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马定洲等人支付相应管理费的问题。虽然马定洲等人与旺尕秀煤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就工程结算采用二类工程标准取费还是三类工程标准取费作出明确约定,但旺尕秀煤矿公司认可向马定洲等人按照二类工程标准取费结算工程价款,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河南技改公司与马定洲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没有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河南技改公司称其主张的管理费即二类工程标准取费和三类工程标准取费之间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河南技改公司在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 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马定洲等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河南技改公司与马定洲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其主张的管理费属于违法收入,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部分支持管理费

    1、实际参与工程管理

【案号】(2014)民提字第12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叶腾钟等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中铁十六局与叶腾钟等人之间的口头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是,由于中铁十六局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承担了案涉工程的组织、管理等工作,此类工作也已经物化入案涉工程之中。因此,从不当得利返还的角度看,中铁十六局要求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应予支持。考虑到建设工程的实践,本院酌定按照工程造价的3%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二审法院未考虑到中铁十六局在组织施工、管理等方面的付出和消耗,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2015)鲁民一终字第323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中的管理费条款有否有效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合肥伟业认为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中的管理费条款亦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涉案的2011年8月4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属于合同内容一部分的管理费条款亦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涉案的《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管理费条款可以参照执行。因保利山东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全部履行组织管理的职责,故对其按约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保利山东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招投标、部分专项工程分包及结算中确实付出了劳动并有一定支出,同时要对涉案工程承担总承包责任,故本院酌情将涉案工程的管理费比例调整为建筑装饰工程总造价的6%,安装工程总造价的7.2%。

    2、按过错原则

【案号】(2015)民申字第3581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管理费的百分比,但双方均认可需支付和收取管理费、结合本案实际以及行业惯例管理费为3611152元,税金为1717876.6元,两项合并应予扣除,故中铁十四局应支付张宏志工程及设备等费用398755.4元;二审法院以中铁十四局未主张为由,将该两项费用免予扣除,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最终判决中铁十四局支付张宏志工程及材料设备款4660124元。本案工程涉及违法转包,合同无效中铁十四局和张宏志均具有过错,原审按照2:8的比例由双方承担责任,是有事实依据的。中铁十四局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案号】(2014)民申字第861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2009年12月30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余松坚、黄泽喜)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的22%扣缴甲方(中太公司)的工程管理费、税金。如前所述,2009年12月30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性质为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太公司与余松坚、黄泽喜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此笔管理费、税金的法律性质主要是转包诉争工程渔利费用,属违法所得,不宜认定为合同无效后应当据实结算的工程款;尽管此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如何分配此笔费用属审判权即自由裁量权调整范畴;一、二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各半分配并无不当。中太公司再审主张按照无效合同约定收取此款,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没收管理费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在本报告中,样本案例收集的时间范围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在此期间内没有没收管理费的相关判例。另,没收管理费的法律依据系《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现《民法总则》已颁布实施,该法条第179条对《民法通则》第134条进行了修改,并将134条第三款删除,后续《民法总则》将逐步替代《民法通则》,管理费的没收将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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