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预重整制度的规则设计
2022-02-25
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正在从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用来清偿债务的清算主义转向以拯救和复兴债务人企业为目标的再建主义。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2条指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对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进行了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我国司法政策对于预重整与司法重整的衔接给予了相应的适用空间。
预重整制度作为法庭外重组与重整的结合,是非司法拯救机制与司法拯救机制的结合。预重整制度与重整制度相比较在成本压缩、效率、回收率、知情权保护等方面具有优势,但是也存在其不足之处,其不足在于不能适用重整程序中的“自动中止制度”和管理人挑拣履行合同的权利,不利于破产财产的稳定性和最大化。一方面,在预重整阶段需要将原本在重整程序中需要做的工作提前到预重整程序中,因此需要聘用专业人员进行此部分工作并支付相关费用,故需要目标企业具有一定的流动资金。另一方面,预重整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形成预重整方案并得到大部分债权人的表决通过,这就要求目标企业的债权人数量少且债权相对比较集中。此外,预重整阶段主要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沟通协商,这就要求目标企业的债权人更倾向于同债务人进行合作。因此一个健全的预重整制度必须具备快速、低成本、健全的资本结构、正确的估价与补偿、可预测性及公平等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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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制度设计
(一)确立以部分预重整为主的预重整模式
根据在申请破产重整之前是否请求了全部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进行表决投票,将预重整分为完全预重整和部分预重整。前者是指债务人就债务清偿方案与全部有表决权的债权组的债权人进行了协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有关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规定全部表决通过;后者是指债务人就债务清偿方案只与部分有表决权的表决组进行了投票表决,在申请重整之后,在请求其他表决组进行投票。
如前所述,预重整前期主要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进行协商,并就债务清偿方案进行分组投票表决,那么如果破产企业债权人数多且种类多,那么就很难与全部债权人达成共识,这样的破产企业则不宜适用预重整。因此可以运用部分预重整的模式,仅与一部分比较集中的债权人进行协商谈判。在各类型债权中,普通债权较为分散,人数众多且债权额较小,一般不倾向于谈判并达成协议。相对而言,金融机构债权和有财产担保债权较为集中并且其债权额也比较大,此部分的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重整计划)的态度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重整的成功与否。
因此,我国的预重整制度宜采用部分预重整的模式,在此种模式下,主要与金融机构债权人及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进行谈判协商,取得他们对预重整方案(重整计划)的同意态度,提高破产重整的效率以及成功率。
(二)确立预重整的司法备案制度
如前所述,预重整程序的局限性之一就是“司法保护不足”。结合我国目前各地法院出台的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采用编立“破申(预)案号”,将预重整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司法程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案件以“破申”立案,并要充分发挥政府在预重整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认真研究全国各地的法院对于预重整的司法实践会发现,允许政府和法院的适当介入是我国预重整制度实践的特征之一。破产法的社会外部性极强、实践性极强、在破产程序中除了会产生专业的破产问题外,还会产生许多需要政府介入履职来解决的社会衍生问题。
因此,要建立预重整的司法备案制度。一方面,这样可以避免法院在预重整程序中的过度干预而影响企业的价值,也能有效的避免过多干预导致程序的拖沓,节省必要的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另一方面,政府和法院的适当介入,可以帮助债务人企业更好的进入重整程序;最后,通过备案制度,可以让预重整程序获得一定的司法保护。
(三)确立以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主的预重整制度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了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自行管理制度。而在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是否还应该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从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来看,持的都是肯定态度。笔者也赞同在预重整程序中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理由如下:第一,预重整的目的就是挽救债务人企业的营运价值,即挽救价值的关键构成因素存在于债务人企业自身,而不是外来投资人的投资。所以重整挽救首先应当考虑立足于债务人企业的自救,而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依靠外来投资人的投资收购行为。故一般而言,债务人的自行管理本应是能够充分体现重整营运价值的首选方式。第二,预重整制度能够使企业重整能够更好、更快、成本更低的实现重整。没有债务人自行管理这一基石,预重整往往是无法与重整制度顺利衔接或相互协调促进的。第三,在债务人自行管理下,重整计划的制定原则上是建立在利害关系人之间相互协商等市场化手段基础上,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债权人参与重整的意愿消极,谈判协商机制失灵等问题。第四,债务人能够在预重整方案的制定过程中提供对企业运营价值的恢复、重整计划在经营上的可行性等方面的建议,有利于重整计划目的的实现和执行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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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预重整相关程序规则设计
(一)各主体的定位及利益平衡
参与预重整程序的主体主要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政府、法院、投资人等,各方主体在程序中的定位及利益诉求是什么?如果各主体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我们应该如何平衡这些利益?以上的这些问题是我们在进行预重整相关程序规则设计中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1、债务人
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应该占主导地位,主要由债务人负责预重整程序的主要工作。一方面,由于预重整制度的核心在于利益相关方的谈判与协商,司法权力并不主动介入。债务人对其本身资产、负债、经营状况最为熟悉,而预重整成功与否直接关系着债务人的生死存亡。此外,由于债务人具有经营管理方面的经验,由其主导指定预重整工作方案、与债权人协商及推进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等重要工作,将更有利于债务人重生。另一方面,债务人在信息披露、审计评估工作甚至债权申报方面也具备天然优势。相较破产管理人,债务人对企业的债权债务、企业经营信息更熟悉,债务人在信息披露上更为彻底,在开展审计评估工作时更方便,甚至在债权申报准备工作阶段也能够更快速的对接债权人。
2、债权人
债权人是预重整程序中的另一核心主体,这是基于债权人是重整方案的主要参与者而来。在预重整中,债权人的身份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委员会。因此在债务人主导的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应积极联系债权人组成债权人委员会,对重整计划方案进行制定、磋商,同时作为利益相关方的债权人应该积极参与,这样才能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上文中笔者提到预重整工作由债务人主导进行,并非排除债权人参与预重整程序。债权人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核心利益主体对预重整制度的相关工作重整计划理应参与。结合实践操作,笔者认为在预重整中仍然由债务人主要对尽职调查、制定重整计划方案等工作进行推进,由较大的债权人或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对债务人工作进行监督。
3、法院
预重整制度本身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或保障力,但若其确定的预重整方案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后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后,即具备强制力和执行力。相较于重整程序,人民法院在预重整中处于较为被动地位,其在预重整中的主要工作就是对债务人的工作进行必要的指引和监督除此之外,法院在预重整程序中起着承前启后的关键作用,只有做好预重整与重整的衔接,处理好相关具体工作的延续和对接,预重整程序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能之目的才能达成。
4、政府
在我国预重整过程中,政府发挥着积极的推动力量,其既充当着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润滑剂,又是私益和公益的平衡者,同时,其更在协调债权人之间利益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政府参与预重整也存在问题,其关键点在于预重整的核心内容是债权人及相关人的意思自治,属于私人契约或为私力救济。而政府属于公权力,其对预重整的介入无依据、无监督、无边界,极可能导致公权力滥用,损害私权利。这就需要建立预重整的“府院联动机制”和”府院银协调机制“,使得政府的行政管理权与法院的审判权得以充分的发挥。明确政府的权力及界限的同时要发挥市场的作用,留给预重整制度一定自由度。
(二)信息披露规则设计
预重整过程中的信息披露是债权人参与协商谈判和进行表决的重要依据。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情况并不了解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进行协商谈判甚至于对最后预重整方案进行表决的时候,都会依赖于对债务人此部分信息的掌握,因此,对于债务人企业信息披露应该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定,以免债权人因债务人的隐瞒或者欺诈做出不利于己方利益的决定。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中的第五章专门设立一章内容规定了债务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的信息披露标准及内容可以进行立法借鉴,具体包括债务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信息披露:(一)全面披露,债务人应当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全部信息,如导致破产申请的事件、经营状况、相关财务状况、可分配财产状况、负债明细、重大不确定诉讼、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能力、重整计划草案重大风险等;(二)准确披露,信息披露应当措辞明确,以突出方式引起注意,不得避重就轻、缩小字体或者故意诱导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三)合法披露,披露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出资人的信息披露具体包括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以及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或股权代持情况。意向投资人的信息披露具体包括如实披露其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未来发展战略等可能影响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
(三)预重整方案的制定、表决与批准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表决与批准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关键。而在预重整程序中,预重整方案也是集中反映预重整的工作成果,并体现拯救债务企业的目的,是预重整程序中的重要文件。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可见,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是根据哪一方主体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而决定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都是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而在预重整程序中,预重整方案的制定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根据前文所述,预重整期间应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相应的预重整方案的制定也应由债务人来进行主导。在预重整期间确定了临时管理人的,可以由临时管理人来代债务人制定预重整方案,但是最终的方案需要经过债务人审查同意并署名。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及第八十六条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进行了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需要分组表决且各表决组均需要经过出席会议人数过半并且其所代表的表决额过三分之二该组才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预重整方案将来作为正式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参照上述规则召开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目前,预重整模式还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预重整方案如何进行表决,各地做法不一,但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表决方式:第一种是在预重整期间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如温州中院、青岛中院采取此种方式;第二种是在制定方案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如深圳市中院采取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各有其优势所在,前者更多的赋予预重整过程中的自主权;后者则更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笔者建议采用第一种表决方式,在表决规则上进行相应的调整。结合前文所述,我国宜采用部分预重整为主的预重整模式,这就表明在预重整程序中参与协商谈判的并不一定是全体债权人而是部分债权人,那么在预重整程序中的表决规则应当界定为参与协商谈判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预重整方案,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参与协商的债权总额2/3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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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预重整制度效力的设计
预重整程序在法庭外的效力需要立法对其进行认可和承认,只有赋予预重整在法庭内的程序效力,才能有效约束预重整中已经或可视为进行了意思表示的债权人并固定预重整的成果——通过预表决同意的重整方案。预重整制度的效力是其存在的根本,如果法院不承认该制度效力,那么债务人所做的一切都是多余之举。
预重整方案作为预重整程度的重要成果,对该成果的效力确认则是确认预重整制度效力的关键。法院在符合标准的前提下对预重整阶段达成的协议直接确定效力,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后不必重新进行表决,这种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债权人反悔的可能性,使得预重整程序不仅仅是债务人的多此一举。在赋予其法庭外效力的同时,也应赋予异议者对预重整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该异议主要是对相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重整计划的内容是否合法来提出的,通过赋予相关利害关系人异议权来给予以相应的救济渠道。
在开展预重整司法实践的多地法院中几乎都有一条“禁止反言”原则,如江苏吴中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了禁止反言,第十八条“谈判和预表决时设立禁止反言条款。在信息披露充分的情况下,债权人、出资人已经同意重整方案或方案核心内容的,在重整阶段正式表决时仍然有效。”颁布了该意见后,可瑞斯特公司重整案中出现了预重整阶段债权人投同意票而在重整程序中投弃权票的情况。该规定旨在指出,在一定条件下约束相关权益人使其预表决与正式表决一致,保持其连续性和有效性,对预重整与重整程序有效衔接有一定的保障作用。
我国破产法目前尚无预重整的规定,现行的预重整模式是地方政府和法院在法定重整的司法实践中为拯救债务危机企业而创新的一种庭外重整模式。事实上我国很多现有的法律规定采用的都是一种“摸着石头过河”的模式,先进行司法实践,后汲取其中有益部分进行立法规定,此种方式使得相关的法律规定能够更符合司法操作,更“接地气”。我国《企业破产法》作为一项程序法,对于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之一——预重整的相关规则的设计更应当是目前破产法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