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海鲲律所对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期间,由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以工程款作为争议焦点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梳理,总结裁判文书中有关工程款的焦点问题以及法院裁判观点,并形成大数据报告。 之前海鲲律所已经发布本大数据报告的上篇(点击此处查看),主要介绍了数据检索分析、裁判观点之付款责任主体和付款条件。现发布本大数据报告的下篇,主要内容为裁判观点之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以及其他,供读者参考,希望对大家更好的了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所帮助。 第三部分 裁判观点 三、工程价款 1、工程价款举证责任特殊情形如何认定? 1.1承包人主张工程结算价款并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发包人单纯否认,未主张工程结算价款具体数额亦未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5193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一审中,红叶公司提交结算书主张2285.49万元工程价款,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彩云边公司虽对结算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其认可的工程结算,亦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认定彩云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彩云边公司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能支付后续鉴定费,致使鉴定机构未作出有效的鉴定结论,彩云边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1.2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其欠付工程款 【案号】(2016)鲁民终809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优佳公司与天虹公司对于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结算,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仍存在争议。由于优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向天虹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故优佳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2、承发包双方签订两份或多份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标准如何确定? 2.1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的,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应当是实际履行的合同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85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因创景公司和歌山公司在本案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标情形,《补充协议》《总承包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合同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上述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应当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 2.2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实际履行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两份合同内容比如甲方分包、材料认质认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所体现,无法判断实际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3、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按定额结算工程款时是否计取公司特有的企业管理费、企业可持续发展基金等费用。 【观点一】实际施工人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取费资格,按定额结算时,无须计取间接费、利润、规费中的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企业可持续发展基金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7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周殿瑞系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取费资格。原判决未将间接费、利润、规费中的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企业可持续发展基金计入周殿瑞工程价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观点二】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企业管理费及利润仍应按照施工合同和《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计取。 【案号】(2016)鲁民终704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企业管理费及利润应当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和施工合同计取,根据不同单位工程,按施工难易程度,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与施工资质无关。张小军虽无施工资质,但已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没有证据显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计取工程造价,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管理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予计取。 4、社会保障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规费如何计取? 4.1社会保障费属于建设工程费中的规费,应计入工程造价,如建设单位未交纳社会保障费的,结算时应将社会保障费计入结算工程价款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73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社会保障费由建设单位缴纳。但中惠公司仅提交部分缴纳社会保障费的发票复印件,无法确认中惠公司所主张的已缴纳社会保障费的金额,故社会保障费不能扣减欠付工程款。 4.2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于建设工程费中的规费,无论申请、审核与否,均必须计入工程造价 【案号】(2016)鲁民终2368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安全施工费属于建设工程费中的规费,是根据国家、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计取或缴纳的,必须计入工程造价的费用。一审未予支持与相关规定相悖,应予纠正。 4.3规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于不可竞争性费用,但承包人承诺规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优惠的,并不导致向国家缴纳相关费用的减少,结算时规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承包人的优惠承诺结算 【案号】(2015)民申字第2560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1.6条规定“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由此可见,规费、安全文明费等应依法缴纳,且不能减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规费、安全文明费等已列入了工程价款,林仙龄给康鸿盛公司9#楼“税前造价优惠12.6%”,该优惠应视为对全部工程价款的优惠,既然工程价款中已包括了规费、安全文明费,该费用就应当按约定比例下浮。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工程价款下浮,并不必然导致向国家缴纳相关费用的减少。因此,在合同约定框架下,规费、安全文明费应予下浮。 4.4安全文明措施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施工过程中采用的具体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实际情况而定,承包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14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安全文明措施费是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源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国家及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是行业主管部门从行业规范及管理的角度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作出的规定。但具体工程应如何计取、实际发生金额及如何支付,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施工过程中采用的具体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实际情况而定。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项费用作出了参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的原则约定,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文明施工方案、专项方案中列明的仅为相应的暂列金额、估算或暂定金额,鉴定机构在《补充资料审核》亦认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具体金额应当以相应的签证单等为依据加以计算。对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及金额,应由施工企业五建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五建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的事实依据不足,应由五建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5社会保障费属于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其收取、拨付及监管均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劳动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权,社会保障费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案号】(2015)民申字第2560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康鸿盛公司有义务交纳养老保险费,鉴于养老保险费属于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其收取、拨付及监管均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劳动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权。故,上述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律师观点】社会保障费,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属于建设工程费用中的规费,原则上发生争议可能性小,但实务中却极易发生争议,而法院对此也有多种不同处理意见,原因就在于社会保障费不是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承包人,而是由发包人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再由政府主管部门返还给承包人。如此一来一回,就导致各方对权利人或权利实现途径发生了分歧。2018年12月11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联合发布鲁建建管字〔2018〕17号《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2019年1月1日起,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停止代收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停用“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专用票据”;新开工项目的“社会保险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定额费率直接向施工企业支付。”如此,社会保障费(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发生争议的概率会大大降低。 5、固定价格工程在未完工且双方未约定分项工程造价的,如何结算? 5.1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结算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固定价工程未完工情况下,结算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如采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 5.2按照已施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出已完部分工程价款 【案号】(2016)鲁民终262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在该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则按照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出已完部分工程价款。 6、工程价款调整如何认定? 6.1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对合同调整不构成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48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兰陵建安公司和嘉瑞房地产公司共同确认的材料价格确认函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价格进行调整的来往函件,内容符合上述合同约定,该确认函应具备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属合同的一部分,不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6.2省政府部门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工程价款结算以合同约定为准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8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丽水蓝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工费调整:按5元/工日上调人工费。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财政厅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人工费实行动态管理通知》(辽住建[2011]380号)规定了人工费实行动态管理,该规范性文件对本行政管理区域内人工费进行实行动态管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约定在案涉当事人之间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工程价款结算以合同约定为准。 7、未经建设单位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签证,是否有效? 【观点一】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签证必须加盖建设单位印章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监理加盖印章并签字的工程签证应予采信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75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BT协议》当事人未约定工程签证必须加盖建设单位印章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监理单位具有确认工程中发生的停窝工损失、增加的施工项目等职能,其在兴润淄博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加盖印章并签字,即认可工程签证记载事项。 【观点二】无建设单位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签证不能直接证明承包人已完成签证工程量。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651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10份签证单中仅有监理单位山东天金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或者监理人员黄召林的名章,均未加盖建设单位印章,亦无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无法证明建工集团第四公司完成了签证工程量,二审判决未将上述签证单工程款计入工程总价并无不当。 8、固定价款合同签订时,因工程资料不齐全导致承包人无法准确测算工程价款的,继续执行固定价款导致利益失衡,应重新议定工程价款。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35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时仅有一份简略的《广东坪石发电厂(B厂)三期扩建工程厂区总平面布置图》可资参考,对具体的施工范围以及相对准确的工程量等与工程价款的厘定有密切关系的基本事实并未确定,而具体的施工图纸在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5月起至2009年11月期间方由坪石电厂向韶关二建公司陆续提交,因此即便韶关二建公司作为专业建设施工单位具有相当的施工经验和市场风险判断能力,对于案涉大型基础建设施工工程而言,也不可能基于一份简略的《广东坪石发电厂(B厂)三期扩建工程厂区总平面布置图》而对工程量和造价做出相对准确的评估。另外,施工合同中关于“2.11、工程项目价格表,合计为20495万元,本工程为土建总承包,范围含有合同中所列表格内容,但不限于该内容,详见施工图纸”的条款也说明随着陆续提供的详细施工图纸所确定实际的施工范围会逐步超出合同签订时预估的施工范围,那么这种以协商不足的固定价款来对应不断增加的工程量的交易方式对施工方而言是极不公平的。案涉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固定承包价缺乏事实基础并实际导致利益失衡,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根据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市场的重大变化重新议定工程价款具有合理性。 9、转包工程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能当然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作为认定转包合同工程造价的依据。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123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与(2014)鲁民一终字第216号案所涉工程为同一工程,但是海沃公司与金德龙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金德龙与金鸿涛之间的转包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能当然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作为认定转包合同工程造价的依据。 10、承发包双方各自提交预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更符合实际情况的预算书作为结算依据。 【案号】(2017)鲁民终1729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双方一审时均主张以各自提交的预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公平合理确定鉴定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誉光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家专业机构对双方提交的预算书的合理性、正确性进行审核,三家专业机构共同出具的审核意见书显示泰华公司提交的预算书更为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参考该意见书,确认泰华公司的预算书可以作为鉴定参考材料之一,并无不当。 11、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图纸施工,结算时仍按照原设计的取费标准取费。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34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二建公司虽主张其施工的图书馆梁跨度超过24米、应按一级取费标准取费,但由于施工设计图纸规划图书馆工程最大设计跨度应为23.7米,即使实际施工的梁跨度超过24米,在二建公司未经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图纸施工的情况下也不得主张按梁跨度超过24米的一级工程标准取费,应按照原约定的二类取费标准取费。 12、项目负责人等在无单位特别授权情况下,个人表示变更结算方式的,不发生变更结算方式的效果。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777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收条记载的决算方式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明显不同,且有重大变更,而决算方式是确定师范学校工程款给付义务的重要环节,汉中集团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明知该变更事项对师范学校的重要性,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无论是项目负责人张洪灿或是副校长张茂杰均无权对合同约定的决算方式进行变更。因此该收条不能在师范学校与汉中集团之间发生变更合同的效力。 13、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发包人虽要求承包人继续提供资料,但未明确列出究竟欠缺哪些进行结算所依据的资料,发包人该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对结算文件的处理。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63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府都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提交了于2013年9月2日报送给金湖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和结算资料,故其已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金湖公司提交了2013年9月29日通过公证向府都公司送达的通知一份、2013年10月25日通过公证向府都公司送达的通知一份以及监理单位的函,证明其已经对府都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了答复,提出了异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子合同均约定:按各单位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资料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后的4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若发包人未在45天内完成审核,应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并按结算报告所确定的金额在7天内付清。据此,金湖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完成对工程结算报告的审核,否则,将视为其对竣工结算文件予以认可。金湖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公证向府都公司送达的通知,已经超过了当事人约定的审核期限。对于金湖公司2013年9月29日向府都公司发出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金湖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组织双方结算编制人员和结算审查联系人、审计方召开了结算工作会议,在会上提出了补交资料的具体内容,但就2013年9月12日是否召开了上述会议、参加人员以及会议的具体内容,金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金湖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召开了上述会议并提出了补交资料的具体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基于金湖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发出的两份经过公证的通知,除了要求提供竣工图、桩基础的详细工程数据外,并未明确列出究竟欠缺哪些进行结算所依据的资料,故其对府都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的质疑依据并不充分。因此,应视为金湖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应以府都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为准认定工程造价。 14、合同约定发包人给予承包人工程获奖奖励,但工程只有部分获奖的,按照获奖部分工程造价在全部工程造价中占比确定奖励。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76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威海建设集团与唐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第47.4条约定,本工程参加天津市海河杯的评比,获得结构海河杯或海河杯,给予本合同价款2‰的奖励。威海建设集团施工结束后,只有5#楼、6#楼获得了“结构海河杯”奖,应以该两栋楼的工程造价为基数确定了相应的奖励金额。 四、已付工程款 1、承包人向发包人明示不得向第三方付款的,发包人向第三方的付款是否可认定为向承包人付款? 【观点一】可以认定为向承包人付款 1.1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款应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的付款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63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在2013年5月3日会议纪要中明确,对于未汇入府都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府都公司不予认可。但一方面,徐胜扬、张盛满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永鑫、绍荣富系徐胜扬、张盛满名下的施工人,府都公司与金湖公司对此均已认可。另一方面,在2013年7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府都公司已将实际施工人徐胜扬、张盛满的工程款计入其应得工程总价款之中。可见,虽然府都公司对于付款方式存有异议,但应付徐胜扬、张盛满工程款系府都公司应得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故将金湖公司支付给徐胜扬、张盛满以及陈永鑫、绍荣富的工程款4187035元,作为金湖公司已付府都公司工程款,符合本案实际。 1.2发包人基于现实紧迫性和必要性代承包人垫付费用,虽未经承包人授权,但并不损害承包人利益,垫付费用应冲抵工程款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9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请将所有工程款项汇入以上承包人账号,否则视为发包人没有支付。除承包人有书面授权外,发包人不得转付相关材料、人工等款,也不得以现金、承兑汇票、支票等方式支付给任何个人,否则视为发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发包人纯高公司向第三方渡口均系为案涉工程建设支付的人工费、材料款、土方工程款、租赁费以及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应支付款项等费用,其中部分款项的支付虽未经东阳三建的明确授权,但鉴于案涉工程未实际完工的情况,纯高公司的支付行为具有现实紧迫性和必要性,且上述费用经鉴定确已实际发生,纯高公司的垫付行为未损害东阳三建的实质利益,据此该部分款项应抵扣东阳三建工程款。 【观点二】不可以认定为向承包人付款 1.3承包人明确告知发包人不得向他方付款的,发包人付款不计入已付承包人工程款 【案号】(2017)鲁民终182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2010年9月4日,东山公司收到盛宇公司公函,告知其不得向项目部、项目经理及其他任何个人拨款。一审法院认定在盛宇公司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东山公司在2010年9月4日后仍然向刘继春支付工程款无法构成有效的结算和支付。 1.4非由承包人授权,承包人股东收取款项不能被认定为发包人已付工程款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095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王雪东、韩成军虽然是国基公司的股东,但天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二人有权代收工程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时上述二人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天鼎公司向王雪冬、韩成军所转的146万款项中,国基公司仅认可收到56万元,其在诉讼过程中的认可,并非对二人代理权的追认。故天鼎公司关于其向该二人所转90万款项不应认定为已付款。 2、承包人收取款项性质不明时,该款项不宜计入已付工程款,不宜与工程款纠纷一并审理。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23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华威公司提交天瑞公司工作人员唐宏志的《证明》,主张唐宏志以“办理工程项目费用”的名义,从华威公司拿走50万元,应从已给付款项中扣除。天瑞公司认可唐宏志的签字,但是否认收到款项。因该《证明》仅载明四笔共计50万元款项的日期、金额及“为办理工程项目费用”等内容,所涉款项性质不明,天瑞公司不予认可,不宜与本案工程款纠纷一并审理,华威公司有权另行寻求救济。 3、如无特别约定,多个承包人共同施工且未区分施工范围,发包人向任一承包人付款对所有承包人均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2017)鲁民终1090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昌大公司虽然主张案涉工程由其与龙达公司共同施工,但其亦表示无法区分双方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因此,沂山管委会向龙达公司付款可认定为沂山管委会的付款,昌大公司可与龙达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另行解决,并无不当。 4、分包合同虽然约定总承包人代分包人缴纳税费,但总承包人无权先行扣除尚未实际发生的税费。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163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南通二建公司代杰思公司上缴相关税费,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南通二建公司至今并未向杰思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向税务部门交纳尚欠工程款所对应的税款。故南通二建公司主张先行扣除尚未实际发生的税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五、其他 1、承发包双方对已结算工程款存在争议的,不计算诉讼时效。 【案号】(2014)鲁民提字第301号 【裁判观点】山东高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财源公司与滨州学院于2006年已经结算,但吕立锋与财源公司对双方之间就款项往来一直存有争议,未结算完毕,因此对于吕立锋关于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或约定无效的,虽未进行结算,但工程款可以确定的,工程款诉讼时效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48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7日,祁连县国土资源局向西海煤电发文载明西海煤电默勒综合治理土石方回填工程原则通过县级初验,故应以此时为王爱生履行完毕《协议书》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王爱生、索南.达日杰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5年12月17日起算,王爱生、索南.达日杰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48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蒲旭和代江林均确认21号楼工程造价结算按八建公司与诚投公司签订的总合同结算总价后按21号楼面积折算,经折算后21号楼工程造价总额为34344016.50元,故该金额应作为代江林与蒲旭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应付金额。虽然代江林与蒲旭至今未进行单独结算,也不影响本案21号楼工程结算造价总额的确定。关于蒲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内部栋号管理协议》无效,依法应在21号楼2007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后,代江林即结算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5311337.52元,诉讼时效应从此开始计算。 3、发包人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欠付工程款数额,承包人对此认可,《企业询证函》应当作为认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751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朗勤公司向东北金城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朗勤公司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欠付东北金城公司1305.7032万元,该《企业询证函》是朗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东北金城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该《企业询证函》应当作为认定涉案欠款的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朗勤公司关于该询证函是依据暂定价格计算得出,所得金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数据之工程款篇(下)
2019.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