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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鲲视角 | 丁燕:社会系统负债日益突出,个人破产法顺应信贷市场最新发展

2020-06-08

本文为搜狐智库对青岛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丁燕教授的访谈。“海鲲律师”微信公众号经作者授权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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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2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当前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是什么?如何避免成为老赖们的逃债工具?个人破产立法在国内尚属首次,从社会接受程度和风险防控而言,应注意哪些问题?搜狐智库对话了青岛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青岛大学法学院教授丁燕。


丁燕表示,个人破产制度之所以率先在深圳“破冰”,是由深圳的现实需求所决定的。在深圳,参与市场经济的自然人、小微企业主数量非常庞大,一旦这类市场主体遭遇市场风险,根据既有的破产法律体系难以顺畅退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能为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提供法律救济与保障。


此外,丁燕表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信贷经济的繁荣导致社会系统负债问题日益突出,除了企业主的经营信贷之外,消费信贷导致的负债问题也不容忽视。我国消费信贷市场主要以住宅贷款作为消费信贷的支柱,但银行低门槛滥发信用卡、各种网上信贷APP疯狂鼓励、刺激收入能力差的年轻人贷款消费、透支未来,深陷财务危机之中。


“因此,综合考量立法的长期性与稳定性,我国个人破产法应顺应信贷市场的最新发展趋势,构建个人破产法。”丁燕表示,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帮助债务人摆脱债务困境,为个人提供合理市场退出渠道,进而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个人破产制度也能够降低个别债权人的追债成本,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权债务,使所有债权人平等而有效地受偿。


丁燕表示,深圳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既可以进一步激发深圳经济发展的动力,也能完成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示范作用,深圳在个人破产制度方面取得的良好经验,将为个人破产制度在全国推广提供样板。


以下为对话精编:

搜狐智库:个人破产制度率先在深圳“破冰”,它对深圳具有哪些意义?

丁燕:个人破产制度之所以率先在深圳“破冰”,是由深圳的现实需求所决定的。在深圳,参与市场经济的自然人、小微企业主数量非常庞大,一旦这类市场主体遭遇市场风险,根据既有的破产法律体系难以顺畅退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能为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提供法律救济与保障。

与此同时,深圳中院在全国最早开始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专业审理的实践探索,20多年来形成了相对成熟、系统的破产审判规范和工作模式,拥有权威专业的破产审判人才,积累了丰富的破产审判经验,为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鉴此,深圳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既可以进一步激发深圳经济发展的动力,也能完成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示范作用,深圳在个人破产制度方面取得的良好经验,将为个人破产制度在全国推广提供样板。

搜狐智库:个人破产制度立法的必要性有哪些?

丁燕:我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但该部法律长期以来被称为“半部破产法”,因为未能将个人破产纳入破产法律体系之中,然而综观世界商法史,破产法律制度发轫于商个人破产法,目前,国外许多国家也先后建立了个人破产法。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信贷经济的繁荣导致社会系统负债问题日益突出,除了企业主的经营信贷之外,消费信导致的负债问题也不容忽视。

目前,我国消费信贷市场主要以住宅贷款作为消费信贷的支柱,但银行低门槛滥发信用卡、各种网上信贷APP疯狂鼓励、刺激收入能力差的年轻人贷款消费、透支未来,深陷财务危机之中。

因此,综合考量立法的长期性与稳定性,我国个人破产法应顺应信贷市场的最新发展趋势,构建个人破产法。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帮助债务人摆脱债务困境,为个人提供合理市场退出渠道,进而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个人破产制度也能够降低个别债权人的追债成本,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权债务,使所有债权人平等而有效地受偿

搜狐智库:个人破产制度立法的重点和难点有哪些?

丁燕:自由财产制度、免责制度以及失权、复权制度构成了个人破产法的核心制度,亦是重点与难点。

自由财产制度是对债务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法律确认,需要明确哪些财产可以作为豁免财产以及给与何种程度的财产豁免。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允许债务人保留生活必需品和合理生活费用、以及保留与职业发展必须保留的物品或合理费用等豁免财产,从而保障债务人在申请破产之后仍然维持基本生活的物品和能力。

免责制度是指在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免责制度的重点是对不予免责事由的范围、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的确定。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对不予免责的债务和不能免责的情形做了细致的规定,如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基于法定身份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抚养费等债务人是不能获得免除的;债务人存在虚构债务或者提供虚假的债务清册、奢侈消费等行为,即使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也不能免除剩余债务。并且依法律规定,债务人没有不予免责之事由,将获得免责。

失权制度是指破产宣告后,对债务人担任某些职务的资格形式、行使某些权利限制的制度;复权制度则是对失权债务人取消前述限制的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债务人将会被限制职业资格和一些高消费行为,而对此种限制的解除要等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免除剩余债务之时。

搜狐智库:个人破产制度对创新创业有什么意义?

丁燕: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企业家面临着很多不确定的市场风险,企业家们因沉重的债务压力自杀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没有个人破产法保护的企业家们,其往往需要承担很大的社会风险,一旦创业失败,在没有法律为其提供社会兜底的情况下,对其个人、家庭而言通常是灭顶之灾。

个人破产法可以为债务人提供免责救济,为其提供经济重建的机会,减少企业的后顾之忧,为企业家们创业创新提供基本的法律保障,而自由财产制度则是在企业家破产之后为其个人、家庭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为其职业发展保留必要的物品和合理费用,为其东山再起提供一定的条件支撑。因此,个人破产法能够消除企业家的后顾之忧,激励企业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有助于在全社会营造创业创新的氛围。

搜狐智库: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如何避免恶意逃避债务?

丁燕:一是要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进行审查,对有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不正当理由的申请者,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其申请;

二是对债务人进行必要的限制,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来看,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就对从业资格、消费行为进行必要限制,而此类限制直到法院作出免责裁定之日才获得解除,以防止恶意逃避债务者浑水摸鱼;

三是谨慎免除债务人责任,《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设立了为期三年的免责考察期,在债务人违反法院决定时法院可延长考察期,当发现债务人存在欺诈手段获得免责时,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定,法院作出撤销免责裁定的,此时债权人可以继续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四是建立完善的追责机制,在发现债务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等情形时,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相应刑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五十三条。

搜狐智库:个人破产立法在国内尚属首次,从社会接受程度和风险防控而言,应注意哪些问题?如何更全面规范个人破产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关系?

丁燕:我国传统观念上,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父债子偿”,社会对破产制度的接受程度有限,但另一方面,我国传统文化同样讲究诚信、倡导宽恕,所以我国在推进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时需要注意个人破产制度与文化的契合,既要引导社会公众接受个人破产制度,又要使制度的构建符合我国基本的价值观念。

公众对个人破产的担忧主要在于其会助长非理性消费和冒险、增加金融风险、帮助恶意逃债者免除责任,这不仅是公众的担忧,同样是立法者和破产法学者的担忧。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对此作出了很好的回应:第一,对于具有破产欺诈行为的债务人,不允许其适用破产免责规则,同时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规定了不予免除的债务、不予免责的情形、延长免责考察期等制度,以防范债务人恶意逃债;并且规定了严格的免责条件,只有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应尽的义务以及相关的行为限制,才能最终获得法院的免责裁定;第三,获得免责并不意味着债务人逃离了债务深渊,当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此类债务人仍然不受个人破产法保护,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

总之,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建设诚信社会的需要。

一是要完善个人信用及财产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财产无从掌控;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要对债务人是否诚信作出审查,并要求债务人提交诚信承诺书、财产清册、债权清册等相关资料,由法院审查是否受理;并在受理后要求债务人如实履行财产申报制度,确保只有诚实信用的债务人才能获得免责。

二是要完善追究个人欺诈破产的刑事立法程序,防止恶意债务人利用破产清理程序获得破产救济,提高恶意债务人的违法成本,让恶意逃债的“老赖”无处可躲。总之,在个人破产程序的完善中,一方面需要保证制度设计具有可操作性,法律适用能够达至预期目的,使债务人不得不诚信;另一方面也应当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使债务人不敢不诚信;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推动社会上形成讲诚实、守信用的社会风气,使债务人不愿不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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