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集体受偿程序,在法律没有作出特殊规定的前提下,破产程序中仍应适用作为民法担保权制度的相关规定。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因此,留置权成立与否都应依据留置权制度相关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判断。破产管理人在有留置物担保的债权处理方面需要格外谨慎,本文从破产管理人角度出发,就相关问题探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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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体系下的留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故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且留置的动产与债权之间存在牵连性。留置权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民事留置权注重人们在一次交往活动中形成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其功能在于纠正单项交往活动造成的利益失衡格局,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强调留置物和被担保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之间需要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而商事留置权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集合体,寻求商人在持续性多次商事交往活动中的利益平衡。基于商事交易连续且频繁的特征,如果要求债权人对某一个具体的债权举证证明具有直接牵连关系,并不符合商业活动的内在要求,尤其是在采取“往来账”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商人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的独立性丧失,故商事留置权仅强调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一般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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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视野下的留置权
因破产法与民法担保物权制度的交叉适用,增加了此类破产衍生案件审理中法律解释上的不确定性,但破产程序中仍应尊重作为民法典担保物权中留置权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可知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由于破产程序原则上不改变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属性,因此,通常理解为债权人应有权行使留置权,并就留置的财产优先受偿。从管理人视角出发,关于破产程序中有留置物担保的债权处理有以下几点问题需要探究:
(一)认定留置权成立于否的要件应当符合民事留置权设立及实现要件
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其在设立和实现层面的法律规定远不如其他担保物权详细,而关于留置权的设立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只规定了留置权的实现,即物权法第236条,债权人留置后,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不履行的,则其可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本就因资不抵债且符合破产立案条件才进入破产法定程序,留置破产企业财产的债权人不在少数,因此,管理人本着对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在认定留置权是否合法设立问题上需要格外谨慎。根据民事留置权成立要件,需要满足以下几点: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1)留置权的主体为债权人
(2)留置的标的物为债务人的财产
(3)留置财产必须是动产
(4)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商事留置权除外)
(二)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且破产受理前已经实际占有留置物,应该认定该债权为优先破产债权。
破产程序中有许多时间节点,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是比较重要的时间节点之一,实践中存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而留置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这种情况下关于留置权性质的认定通常理解为,留置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即为债权人合法占有,只是其留置主张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提出的。
(三)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先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和确认,管理人应就留置财产的处分与分配进行披露。
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入破产程序中,应当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和处分破产财产,因此,留置物无论是通过拍卖还是以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其他方式进行处分,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先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和确认。由于留置标的物在破产宣告前属于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属于破产财产,在实务中,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中,应向全体参会债权人披露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情况,还应向全体参会债权人提交财产变价处分方案与分配方案。管理人处分完留置物后,所得价款将优先用于清偿留置权人。
(四)通过善意取得方式成立的留置权能否在破产程序中予以确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民法典中并未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只限于属于债务人所有,我国法律体系中,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法或者物权法中对“债务人动产”是否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均未明确细化,因此,通过善意取得方式成立的留置权能否在破产程序中予以确认属于一个事实难题。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方式成立的留置权存在两重法律关系,一层是留置物所有权人与债务人(破产企业)之间的关系,一层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留置标的物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善意取得的权利其实是留置权,并非所有权,留置标的物在留置权得以成立之前和之后,都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并没有因此增加或减少。基于前述,管理人无权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但可与债权人进行沟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至于留置物所有权人与债务人(破产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与前述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本文不作探讨,但值得后续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