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破产重整是破产程序中比较特殊的一种制度,由于破产程序会涉及到多方的利益,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此做出了特殊的规定,以平衡双方的权益。依法申报并经审核确认破产债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重要前提,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司法实践中不乏恶意延期申报导致重整计划通过率较低的情况。基于此,本文针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处理的不明确之处进行研究,并结合实践提出几点细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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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法规
《企业破产法》第56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上述法律规定中,破产财产是指在债务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的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的分配是指由管理人执行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机关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破产程序中逾期申报的债权不需要重新确定清偿比例,也不需要区分债权人逾期申报的原因,就可以直接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清偿方案、清偿时间等条件进行清偿,只是可能需要承担补充申报的相关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架构可知,第56条规定在“债权申报”一章中,第92条规定在“重整”一章,二者的关系类似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因此在重整程序中处理逾期申报债权应适用第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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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
司法判例:破产重整中,破产程序的终结并不导致债权消灭,至重整程序终结也未进行申报的债权亦可向重整后的企业主张按照重整计划草案中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清偿方案、清偿时间等条件进行清偿。
判例1: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嘉兴市沪嘉构件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被告华丰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而申请破产重整,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并批准的重整计划确定的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债权金额的1.25%,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判例2:石红亮与陈明、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就债权人权利救济而言,虽然石红亮并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但鉴于上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批准的亚恒集团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石红亮仍然有权按照重整计划所确认的清偿比例4.35%获得受偿,故其可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申报破产债权的方式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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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的问题
1、重整程序中债权申报截止期限不明确。《企业破产法》第92条仅限制了逾期申报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补充申报,但并未有补充申报债权的明确时间规定。是不论什么时候都可以行使权利补充申报,还是在某一固定期限后就不可以补充申报债权?这都是立法上需要完善的问题。
2、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权利行使无限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之规定,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人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即逾期申报的债权不需要重新确定清偿比例,也不需要区分债权人逾期申报的原因,就可以直接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清偿方案、清偿时间等条件进行清偿,这种清偿方式对于按期申报债权人可能有失公允,且实践中,存在债权人恶意逾期申报债权导致债权申报数额降低以提高清偿比例,在重整计划表决通过后开始执行甚至执行完毕后再行申报债权,要求按“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清偿的情形。且大额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将导致投资人投资风险增加,从而降低重整成功的概率。
3、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偿债资金来源不明确。重整程序中的补充申报很有可能需要追加偿债资金。重整程序中一般以重整投资人投入的资金和债务人财产价值清偿,对于补充申报可能增加的偿债资金来源,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预留方式,在重整计划中予以明确。但因逾期申报债权截止期限并未有明确规定,因此新申报债权的偿债资金数额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该部分资金应当在重整计划中预留,还是以重整企业后续经营所得进行清偿?这个问题直接关系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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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建议
1、参照诉讼时效,设置债权申报时效,明确债权申报期限,将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最后申报期限规定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这样也可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2、将是否具备正当理由作为审查逾期申报债权的必要条件,根据逾期申报债权人的主观故意程度,对逾期申报的法律后果进行不同的设计。
(1)当债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申报债权的,应当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2)当债权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逾期申报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参照同类债权清偿原则获得清偿,其他正当事由包括:无法获取债务人破产及债权申报途径而逾期申报的;因债权人破产或具备破产原因导致债权人无人管理、无法行权而逾期申报的等。
(3)当债权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普通过失而逾期申报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裁定使其按照低于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获得清偿。
3、细化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费用条款。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虽然有关于逾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需要承担审查费用,但并未细化明确,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标准或者重整计划草案等文件中进行设置,但该操作具有差异性,且管理人为避免自身风险对于该部分审查费用的标准设定基本不高,无法达到敦促债权人按时申报债权和惩戒恶意逾期申报债权人的目的,需要在法律层面予以细化。
4、规定重整计划不得对逾期申报债权预留偿债资金。实践中对于逾期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往往采用预留资金的方式,但预留偿债资金实际上削减了有过错逾期申报债权人所需要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可能带来恶意逾期申报债权的道德风险,侵犯按期申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该部分预留资金的来源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根据实践操作,该部分资金成本往往由投资人或者重整后的企业承担,增加了重整失败的风险。
结 语
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理问题在现行《企业破产法》中的规定比较模糊,未来希望通过对破产法第92条的规定进行细化与解释,明晰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程序、期限、效力、后果等内容,充分发挥好管理人、重整投资人与债务人签订的重整投资协议的作用,平衡好逾期申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尽可能地发挥企业最大价值,解决好破产重整中存在的相关问题。